(2017)鄂0321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曾正清与朱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正清,朱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659号申请执行人:曾正清,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朱时荣,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曾正清与被执行人朱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时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正清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8月21日向十堰市郧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将位于×××××××××××××的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曾正清名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十堰市郧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签收了该文书,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