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秀平、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平,刘新民,刘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平,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刘治锋,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刘秀平诉被上诉人刘新民、原审被告刘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平、被上诉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治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秀平上诉请求:1.对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金额中的1万元整不服,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用1万元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下余5000元冲减本金,但原审法院把该1万元全部作为利息支付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2.2016年6月18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除了原审判决中认可的返还5000元外,上诉人还返还被上诉人5000元,但被上诉人未出具手续。被上诉人刘新民辩称:上诉人答辩理由不成立,我给上诉人的条上标明的有,利息出具的也有手续,第二笔上诉人给我的是5000块钱,是她愿意给别人作为答谢的。刘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共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刘秀平、刘治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新民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期壹年借款人:刘治锋刘秀平2016年2月20号年利息共计30000元正(叁万元正)4月29日付1万2016年2月20号至2017年2月19号刘治锋刘秀平”。原告与被告刘秀平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新民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9月17号借款人:刘治锋刘秀平2016年6月18号至2016年12月18号”。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刘秀平女儿刘某某账户。原告与被告刘秀平均认可第一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又延长三个月,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刘秀平称与刘治锋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秀平、刘治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已付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00000元×2.5%=2500元,10000元÷2500元=4个月。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利息为100000元×2%×8=16000元。第二笔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应为本金,故第二笔借款下余本金为50000元-5000元=4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16000元+45000元=161000元。判决:被告刘秀平、刘治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1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刘新民负担90元,被告刘秀平、刘治锋负担17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偿还16.1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中的5000元应冲减本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借条当中对利息的支付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支付时间,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并未明确说明其中5000元是支付的本金,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5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6月18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当中,除了原审判决中认可的返还5000元外,上诉人又偿还了第二笔5000元的问题。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福现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