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班艳君与张卫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艳君,张卫伟,三亚东湘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178号原告:班艳君,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第三人:三亚东湘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海榆商业街12号铺面。法定代表人:董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班艳君诉被告张卫伟,第三人三亚东湘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被告张卫伟、第三人东湘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河路天长大厦11Q房屋[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12)字第0015**号]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中介服务,购买被告位于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河路天长大厦11Q房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产权位于三亚河路天长大厦11Q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34万元;房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7万元,第二期于甲方还清银行贷款拿到证明单并做完公证委托的同时支付剩余房款17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份陆续将房款转账给第三人(董晓)代为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20日。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款凭证据,并于2012年10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和其妻子委托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的委托书。此后,由于被告不配合房屋产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卫伟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也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了所有的购房款。原告去年才开始找答辩人,一开始是通过中介找答辩人,答辩人因为妻子回老家了,所以要求原告支付办理过户期间的路费1000元,原告觉得贵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便没有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后来原告加了答辩人的微信,答辩人那时一直在三亚,答辩人告诉原告可以随时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找答辩人,直到原告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第三人东湘公司述称,原告是通过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员工购买的房子,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2017年5、6月份,原告来找第三人,说因为被告妻子的原因导致其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可以协助办理过户,第三人将信息告诉原告后,原告就再没有联系过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张卫伟(甲方)、班艳君(乙方)和东湘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河西路天长大厦11Q房,建筑面积为34.31平方米,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如未按协议条款规定付清款项,甲方暂保留该房屋15日,等候乙方付款,但保留期间,乙方应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保留期限除不可抗力以外的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届满乙方仍未付款给甲方,即视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购置权利,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转回到甲方名下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已付的房款中扣除所产生的费用和违约金,将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丙方全部中介服务费,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2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5月19日,张卫伟和班艳君均委托李启鹏就涉案房屋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卫伟取得涉案房屋《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12)字第0015**号],2012年6月21日,张卫伟的妻子陈红艳向张卫伟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丈夫张卫伟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涉案房屋的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对张卫伟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现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班艳君、被告张卫伟和第三人东湘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过户进行约定,但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针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因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当庭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因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班艳君将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河西路天长大厦11Q房[三土房(2012)字第001580号]过户至原告班艳君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原告班艳君和被告张卫伟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