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25号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7号(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肖铁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宜市分宜县池塘村。负责人:王新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梁,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和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戴翔到庭,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梁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铁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到庭,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3977.7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698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存在多次钢材购销买卖行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作为双方2016年度供货的基础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691650.9元,已陆续支付货款368682元,欠付货款322968.9元。2016年1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销售钢材共计563312.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52303.95元,欠付货款211008.85元,与2015年度欠付货款322968.9元累计后,共欠付原告货款533977.75元。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6698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有欠款,但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2、虽然合同有约定律师费,但律师费系原告诉讼根据标的额产生的,实际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应以法院确认的数额来承担。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自2015年1月至12月共欠原告货款322968.9元;3、《购销合同》传真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的《购销合同》;(2)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等费用;(3)双方约定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4、2017年2月《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533977.75元;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用为26698元,依据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6、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宜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7、认证结果清单和15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已按照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254963.7元;(2)被告已收到该发票并已向税务局进行认定、抵扣税款。从而证实被告认可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原告购货款项共计1254963.7元的事实;8、银行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32304.45元。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2、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异议。3、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4、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欠款的依据。5、对原告所举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6、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7、对证据7《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税务局开出的认证结果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8、对证据8银行凭证,对付款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7,其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认证结果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3、对证据3《购销合同》传真件,予以认定;4、对证据4的2017年2月《对账单》,涉及本案诉讼标的,对关联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委托律师产生了该项费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符合当事人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钢丝。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BM20151200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691650.9元,已付货款368682元,欠付货款322968.9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供货4次,通过湘潭百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货1次,合计货款金额563312.8元,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次,通过湘潭百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次,合计付款352303.95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供应钢丝共计1254963.7元,被告共支付货款720985.95元,欠付货款533977.75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金属材料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31日以前货款322968.9元,此后双方仍有多次业务往来和货款支付往来,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977.75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属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3977.75元;二、由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江西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超纲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