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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常某与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常某之子),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盐城市主要负责人:孙学理,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军,���,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5659号判决;2.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3.判令韩某、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常某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4.判令韩某、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定。一审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做出正确判断,盲目采信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限速问题没有查清。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难看出驾驶车辆过路口超速行驶未减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该路段的最高限速,完全可以通过车辆刹车痕迹、车辆受损的程度和车辆被撞出去的距离等情况推测出近似于真实车速。2.发生事故的道路应为十一中沟北路,而不是新丰四队的六号路。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韩某、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韩某辩称:其车辆没有超速,如果超速,本案的结果会更加恶劣。其按照交警大队确定的责任赔偿。对于是不是六号路出的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常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23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韩某、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6时45分许,韩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丰村二组“新丰2台区B08”电线杆东侧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常某驾驶载有周某甲、周某乙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常某、周某甲、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2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常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周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常某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3天。韩某为常某、周某甲、周某乙合计垫付医药费14000元。韩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对常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常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412元。审理中,对���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常某、周某乙、周某甲向该院表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常某优先享有,若有剩余,再依次由周某乙、周某甲分别享有。对韩某已垫付的款项,亦依照前述顺序由常某、周某乙、周某甲依次享有。同时,该院依法向东台市南沈灶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常某本人及居住在常某家附近的村民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分别形成了调查谈话笔录和视频资料,证实常某系东台市南沈灶镇新丰村二组村民,正常居住于南沈灶镇新丰村二组8号,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常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韩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常某驾驶载有周某乙、周某甲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常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周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前述规定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常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韩某、常某各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韩某与常某按6:4的比例分担损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扣除10%的免赔率计算,对韩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交强险限额以外的60%)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韩某赔偿。常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常某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确认,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损失为5997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常某住院天数为33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3天×18元/天=59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90天,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4个月,1人护理,按8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20天×85元/天×1人=10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6个月,按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80天×5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八级、九级伤残,结合常某提交的证据、户口性质、年龄等,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6257元/年×11年×32%=5722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常某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结合常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该项损失酌定为800元(含救护车费140元);9.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认可1100元,该项损失为1100元。另外,鉴定费2412元,该项费用由常某已实际支出,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常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4703.32元(不含鉴定费),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324.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2224.6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财产损失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1378.68元,因韩某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赔偿27744.49元(51378.68元×60%×90%),韩某赔偿常某损失3082.72元(51378.68元×60%×10%),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69.13元。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2412元,按事故责任由韩某负担1447元,其余965元由常某自行承担。韩某已垫付14000元,因其赔偿周某乙的损失及承担周某乙一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7281.28元,扣除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后,不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069.13元(不含垫付款10000元,赔偿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行东台支行安丰分理处;户名:常某;卡号:62×××76);二、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82.72元(已从韩某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无需另外履行);三、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6662元,由常某负担3026元,韩某负担3636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常某在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韩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常某驾驶载有周某乙、周某甲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常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周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常某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维持了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常某上诉仍然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结合常某的伤情及事故双���的责任划分情况,酌定韩某、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迎付审判员  周联联审判员  陆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