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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韦彩兵与黄保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兵,黄保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996号原告:韦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保健(曾用名黄保龙)。原告韦彩兵与被告黄保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保健赔偿韦彩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保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上午12时许,韦彩兵与黄保健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保健用石头将韦彩兵的左眉处及臀部打伤。韦彩兵受伤后,先后到洞波卫生院、富宁县人民医院及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部、眼部、面部、右小臂后侧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韦彩兵找到黄保健协商赔偿事宜,黄保健均拒绝赔偿。为此,韦彩兵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保健赔偿经济损失。黄保健辩称,1.我没有先殴打韦彩兵,是韦彩兵先殴打我后,向我扔石头,我用手挡了一下,石头反弹擦伤韦彩兵,并没有打韦彩兵;2.我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款项,我认可医疗费中富宁县医院治疗的573.58元、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92.39元没有洞波卫生院的转院证明我不予认可,洞波卫生院2572.87元中我只认可2016年11月24到11月30日的住院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我均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韦彩兵提交的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对黄保健、韦彩兵所做的《询问笔录》与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伤情照片》相互印证了韦彩兵与黄保健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韦彩兵左眉处、臀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2.韦彩兵提交的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对马爱兰所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马爱兰在笔录中并没有陈述看到黄保健将韦彩兵打伤,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韦彩兵提交的2016年11月22日在富宁县洞波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2016年11月23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9日在富宁县洞波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用药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在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虽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是在富宁县洞波卫生院住院期间自行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的费用,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检查治疗的项目与黄保健殴打的造成伤情有关,故对于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4.韦彩兵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普厅至洞波的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3日从洞波到富宁的包车费600元收据,不符合交通费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0日普厅到洞波的车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黄保健殴打的造成伤情有关,不予采信;2016年11月30日广西××市市右江区友谊便捷宾馆的住宿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其在富宁县洞波乡住院期间自行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住宿费的支出与黄保健殴打的造成伤情有关,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3日广云饭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符合餐票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餐费的支出与黄保健殴打的造成伤情有关,不予采信;2016年12月18日路路通饭店点菜单及发票与其在富宁县洞波卫生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韦彩兵与黄保健在富宁县洞波乡里那村民委冒街小组韦彩兵家门口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导致韦彩兵受伤。随后,韦彩兵就到富宁县洞波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6.58元。同日,韦彩兵向富宁县公安局洞波乡派出所报案,富宁县公安局洞波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韦彩兵进行了伤情拍照固定,对韦彩兵、黄保健分别做了询问笔录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告知韦彩兵先行到医院对伤情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再进行伤情鉴定,并做下一步处理。11月23日,韦彩兵到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07元。11月24日,韦彩兵回到富宁县洞波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虽医疗发票上写明住院6天,但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89.01元。11月30日韦彩兵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又再次办理了住院手续,虽医疗发票上写明住院18天,但实际住院5天,其余的13天是每天到卫生院打针,未住院,支付医疗费1882.86元,出院证写明韦彩兵的伤情为左额部、眼部、右前臂后侧软组织损伤。12月12日经富宁县公安局鉴定,韦彩兵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6日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作出富公(洞)行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保健罚款五十元。黄保健在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韦彩兵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农忠义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彩兵与黄保健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导致韦彩兵受伤。因此,黄保健的行为是导致韦彩兵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为韦彩兵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韦彩兵对其自身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综上所述,韦彩兵起诉的医疗费5138.84元,其中在2016年11月22日在富宁县洞波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66.58及11月23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0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月14日至12月19日在富宁县洞波乡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2572.87元中,因其实际住院8天,则医疗费中床位费予以支持8天床位费共计88元(11元/天×8天=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项医疗费予以支持2198.87元。护理费4024.80元,因韦彩兵实际住院8天,且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40元﹙8天×155元/天=1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135.60元,因韦彩兵实际住院8天,且一直是在家务农,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968元﹙8天×121元/天=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因韦彩兵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富宁县洞波乡卫生院治疗的期间伙食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680元,其中2016年9月20日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11月23日从洞波到富宁的包车费600元虽无正式交通费发票,但经审理查明,韦彩兵确实在11月23日从洞波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市内交通费补助标准予以支持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月20日从普厅到洞波的车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食宿费1333元,其中广西××市市右江区友谊便捷宾馆的住宿费420元、在广云饭店的餐费20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在路路通饭店的餐费713元,因韦彩兵虽实际住院8天,但其余的13天也是在富宁县洞波乡卫生院输液治疗,且提交的在路路通饭店的餐饮发票能够证明支出餐费700元,故予以支持伙食费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黄保健应当赔偿韦彩兵医疗费2772.45元、护理费1240元、误工费968元、交通费80元、伙食费700元,共计5760.45元的70%即403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保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彩兵医疗费2772.45元、护理费1240元、误工费968元、交通费80元、伙食费700元,共计5760.45元的70%即4032.32元;二、驳回韦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韦彩兵负担84元,由黄保健负担27元。黄保健负担的部分,韦彩兵已经垫付,待黄保健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韦彩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