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志萍与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萍,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萍,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嘉,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忠,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吉民,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嘉保(曾用名殷杰),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上诉人马志萍因与被上诉人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嘉,被上诉人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萍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系磴口县邮电局职工,1991年单位房改的时候将本案诉争的磴口县xx镇xx路(即xx路)xx巷xx栋xx号的房屋分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叁仟元的价格一次性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自然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2001年,因上诉人生病治疗离开住所,至2015年5月回去看该房屋时,该房屋己被被上诉人殷建忠即上诉人的邻居在共有墙上开了门,连通使用,并撬了锁,整体占用。被上诉人殷吉民即殷建忠的弟弟,利用其在邮电局办公室主任身份的便利条件,自行作出了一份与邮电局的协议书,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给邮电局交购房费。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殷嘉保。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房屋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与磴口县邮电局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当初公房改制是在1991年至1992年间,公房改制时单位已经将公房全部通过协议购买的方式转到本单位职工名下。2003年时,单位已没有公房可以出售了,即使单位有公房可以出售,邮电局的房屋应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磴口县邮电局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自行将国有资产处置给本单位职工名下,是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况且被上诉人殷吉民和磴口县邮电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也未经磴口县邮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上诉人殷吉民利用其在邮电局办公室主任身份,使用公章便利的条件,自行作出了一份与磴口县邮电局的协议书,将上诉人闲置的诉争房屋私自处理,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给邮电局交购房费,此类协议一般本应由行政办公室保管,将此协议归入文书档案,对于邮电局的办公室主任殷吉民来说,将其举证的协议归入邮电局档案是轻而易举事。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既使是磴口县邮电局备案的,也因该房没有土地证,协议中没有房屋坐落位置,没有四至界限,一审判决由此认定该协议既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认定其举证意图,没有联系实际深入审查,是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xxxx**号),房屋登记面积与诉争房屋不符,房屋登记地址与诉争房屋也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殷嘉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在磴口县房管局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中均显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磴口县邮电局,而非被上诉人殷嘉保即殷杰。该证据我们已经申请法院调取。3.被上诉人殷吉民未出示其购房的缴费凭证也未出示其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殷嘉保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殷吉民是利用职权为其侄子殷嘉保谋取利益,并且以侵害上诉人个人利益为手段,请二审法院深入审理,还原事实。三、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局出示的宗地图,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我国的法律规定,房随地走,房屋产权与其土地产权应属同一权利人,上诉人提交的诉争房屋的土地宗地图上明确了权利人是马志萍,一审判决对此证据忽略,未予深入审理,未认真审查证据效力,即做出了错误的(2016)内08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二、上诉人凭空想象,捏造事实,诽谤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便利自行作出一份磴口县邮电局的协议书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上诉人认为内蒙古浩腾路桥公司出示的宗地图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诉称纯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诽谤他人,未达到侵占被上诉人产权的目的,不择手段,严重侵害了三答辩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济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同时,也损害了社会诚信,似法律为儿戏,更是对法律的权威及公信力的挑战。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予以重处,并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三被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马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房屋。1991年12月16日,马志萍与磴口县邮电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了位于磴口县xx镇xx路xx区街xx巷xx栋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48平方米,占地面积548平方米。该房屋马志萍购买后一直闲置。2015年5月马志萍回该房屋查看时,发现隔壁殷建忠、殷吉民未经马志萍同意擅自将房门撬开,在共用墙上开了一个门,与其房屋连通使用并居住,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殷嘉保。三被告擅自侵占马志萍房屋并实际居住和转让,已经侵害了马志萍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志萍系磴口县邮政局退休职工,1997年退休之前,曾在磴口县邮电局粮台邮电所工作。1991年磴口县邮电局按照国家政策对公有住房产权进行商品化买卖时,马志萍没有参加。2016年8月4日,其伪造了(xx)磴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与《巴彦高勒地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磴口县房改办制)》等部分证据材料,以殷建忠、殷吉民未经马志萍同意擅自将房门撬开,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殷嘉保,侵害了马志萍对该房屋的财产权,诉请依法判令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另查明,2002年12月7日,殷吉民与磴口县邮政局签订《协议书》,以3000元购买了双方争议房屋,殷嘉保于200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的,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从磴口县公证处调取的1991年《磴口县邮电局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名单》可知,马志萍没有参加1991年磴口县邮电局按照国家政策开展的公有住房商品化活动,也就是说马志萍主张的事实没有发生。而马志萍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巴彦高勒地区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经与磴口县公证处存档的原始文件比对,除文号相同外,文书样式、字体(包括打印体和书写体)、书写内容、公章与负责人手章均系伪造,且都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其伪造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诚信,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是对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挑战,为法律所不容。其诉讼请求因伪造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志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志萍提供两份证据,1号证据,新旧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就是马志萍的,没有房屋就不可能有身份证户口这些。2号证据,吴某某和闫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马志萍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马志萍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2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马志萍提供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属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审中,马志萍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并复制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蒙xxxx**号的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该证据应由当事人收集提供,马志萍在一审中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收集,且在一审质证时对《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L**-06003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马志萍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当事人姓名“尹建忠”,“尹嘉保”,“尹吉民”分别应为“殷建忠”,“殷嘉保”,“殷吉民”,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志萍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应否承担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志萍提供的核心证据是磴口县邮电所与马志萍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巴彦高勒地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磴口县房改办制)》、磴口县邮电局与马志萍签订的《协议书》及磴口县公证处于1991年12月24日对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公证的(xx)磴证字第xx号《公证书》。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对马志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调取磴口县公证处存档的(xx)磴证字第xx号公证书、《巴彦高勒地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磴口县房改办制)》、《磴口县邮电局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调取后的(xx)磴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与磴口县邮电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是马有成,并非马志萍,《磴口县邮电局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名单》中也没有马志萍。因此,原审法院对马志萍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公证处的原始文件比对,认定除文号相同外,文书样式、字体(包括打印体和书写体)、书写内容、公章与负责人手章均系伪造。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为证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提供《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xxxx**号)》,马志萍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中又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马志萍认为其提交的土地局出示的宗地图,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因马志萍提供该证据未能说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宗地图不属于产权证明凭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马志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关于殷建忠、殷吉民、殷嘉保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志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智平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