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纪丽勉与纪荣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丽勉,纪荣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38号原告:纪丽勉,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纪荣棋,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纪丽勉与被告纪荣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丽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荣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丽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纪荣棋立即偿还给纪丽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纪荣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纪荣棋因生活及经商需要资金向纪丽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并立下借条一份交给纪丽勉收执。借款后,纪荣棋仅支付部分利息。之后,经纪丽勉催讨,纪荣棋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纪丽勉诉至法院。纪荣棋未作答辩。纪丽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纪丽勉居民身份证;纪荣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纪荣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纪荣棋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纪丽勉收执,确认因需要资金向纪丽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向纪丽勉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息1.2%,此据。借款人:纪荣棋(手印),2012年9月5日。”2017年2月7日,纪丽勉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纪丽勉签署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的保证书。本院认为,纪丽勉与纪荣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纪荣棋向纪丽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纪荣棋应承担还款责任。纪丽勉依约放款,纪荣棋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因此,纪丽勉请求纪荣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息为“息1.2%”,该约息属于何种利息的性质不明确,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纪丽勉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案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则纪丽勉主张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计起,利息损失的逾期还款利率应以年利率6%计算。纪荣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纪荣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纪丽勉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纪丽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纪丽勉负担456元、纪荣棋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