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苗景莲与曹洪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景莲,曹洪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92号原告:苗景莲,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保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洪钢,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颖,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原告苗景莲诉被告曹洪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景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果、被告曹洪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张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景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意见出来后确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钢赔偿;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意见出来后确定)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暂计40025.99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意见出来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曹洪钢驾驶刘艳歌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路1号热源厂门口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侯有才追尾相撞。侯有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有原告苗景莲和苗燕飞,该事故造成乘客苗景莲、苗燕飞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景莲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右小腿皮下血肿等,共住院治疗59天,期间需陪护壹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侯有才、苗景莲、苗燕飞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豫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钢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洪钢答辩:前期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一部分医药费6500元左右,剩下的在保险范围之内理赔。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1、公司在核实司机行车证、驾驶证、保险、保单之后理赔。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所求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清单中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92.8元每天计算,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83.5元每天计算,且病历上未写明出院后需陪护,对此项不予认可;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洛阳市好芝道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侯俊伟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1、洛阳市好芝道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侯俊伟于2016年8月3日与洛阳市好芝道食品有限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在销售岗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的事实;2、侯俊伟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因母亲苗景莲受伤请假回家照顾,期间停发工资,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对其工资4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护理人侯俊伟系原告苗景莲的儿子,侯俊伟在事发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3461.3元且存在误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7张;2、每日清单31页。1、2共同证明:原告苗景莲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449.29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药房花费的费用没有医院的处方,对在两个药房买的药所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且其中一张不是正规发票,对其有异议;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洛阳市洛龙区药王铺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与原告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修车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苗景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车辆费用共计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未经专门机构鉴定,发票没有注明受损车辆信息,无法证明是原告电动车修理费。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修车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修车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虽提异议但在法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90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洪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11月22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放射费用880元;原告苗景莲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包含在预付的押金里面且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意见同原告苗景莲。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该放射费属于门诊检查费,属于被告直接垫付的医疗费用,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曹洪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现金收费票据4张,2016年11月22日1000元;2016年11月24日500元;2016年11月27日800元;2016年12月9日1500元;证明:垫付医药费3800元;原告苗景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且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意见同原告苗景莲;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洪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微信转账截屏复印件2张,证明:给原告共转账2000元;原告苗景莲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两个人之间的微信交易,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内容及原、被告转款的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曹洪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侯有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原告苗景莲和案外人苗燕飞同向在前沿希望路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希望路1号热源厂门口,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尾部相接处,造成原告苗景莲和案外人苗燕飞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洪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景莲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苗景莲经诊断:锁骨远端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右小腿皮下血肿等,自2016年11月22日住院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计住院59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3371.7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增加营养……。经查明:被告曹洪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钢为治疗向原告垫付费用4680元和微信转账2000元。经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苗景莲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2017年7月25日,原告苗景莲向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撤回其提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景莲和案外人苗燕飞共同受伤,案外人苗燕飞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031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苗燕飞2050.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苗燕飞1337.8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洪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曹洪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景莲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景莲因此而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曹洪钢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洪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苗景莲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37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59天=1770元;3、营养费:住院59天,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59天=590元;4、护理费:苗景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陪护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3461.3元/月,住院期间陪护天数59天,护理费应为:3461.3元÷30天×59天=6807.2元;5、修车费80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苗景莲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838.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景莲和案外人苗燕飞共同受伤,应扣除已赔偿案外人苗燕飞的金额,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苗景莲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苗景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49.66元(10000元-2050.34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景莲护理费、交通费8307.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00元;又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6982.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曹洪钢共垫付的6680元,其中2000元应在原告苗景莲各项损失合计34838.99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予以退赔;剩余4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洪钢。为便于履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苗景莲32838.99元(34838.99元-2000元),6680元退赔被告曹洪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苗景莲32838.99元。二、驳回原告苗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曹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