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书明与济南市历城区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书明,济南市历城区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明,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程某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书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历城区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书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于书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历城区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于书明领取工资的次数及来源为由,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书明除了护林外,还须从事历城区林业局安排的森林防火、雨季造林等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历城区林业局的管理和支配,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引用的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也只规定了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给予改判支持于书明的诉讼请求。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之前于书明每月工资为300元,之后调整为每月6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于书明要求历城区林业局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于书明在历城区林业局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历城区林业局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2016年10月份,历城区林业局以于书明年龄大为由要求其不再从事护林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书明要求历城区林业局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历城区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支付相应赔偿。一、于书明作为护林人员并非是历城区林业局基于工作需要招聘,是依据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应政策,由乡镇或者街道办推选产生,其劳务费是依据国家及山东省政策设定、设立。二、于书明所领取的报酬为劳务费,而非工资,且已经发放完毕。于书明的劳务费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并非历城区林业局发放,该费用是由山东省、济南市财政拨款,区财政具体支付。三、于书明与历城区林业局没有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护林员是由乡镇街道办进行相应管理,历城区林业局仅是作为主管部门行使部分行政职能。针对于书明工作方式的特殊性,历城区林业局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督、培训等,仅是业务指导,并不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和人事管理。综上所述,从护林员的设立、对其监督、劳务费的发放形式和发放单位以及工作方式等方面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于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书明与历城区林业局在200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历城区林业局支付于书明工资差额81620元(2003年10月至2016年10月);3.判令历城区林业局支付于书明200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判令历城区林业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3年10月份,于书明经本村委会推荐到柳埠镇林业站,由历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面试考核培训后,从事护林防火、雨季造林等工作。历城区林业局未与于书明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之前于书明每月劳务费为300元,之后调整为每月600元。于书明每年分两次到柳埠镇林业站领取劳务费。2016年10月,历城区林业局因于书明年龄大而要求其不再从事护林员工作。于书明在历城区林业局担任护林员期间,每年定期接受业务培训。2.2017年1月24日,于书明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确认与历城区林业局在200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定历城区林业局支付工资差额81620元(2003年10月至2016年10月);3.裁定历城区林业局支付2003年10月至仲裁生效之日止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7]18号仲裁决定书,以于书明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历城区林业局与于书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于书明主张其与历城区林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工作服照片、荣誉证书及领取工资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历城区林业局辩称工作服只是对护林员进行管护生态林的身份进行识别,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荣誉证书只是对护林人员在管护生态效益林时的认可,是基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项目而颁发,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于书明领取的工资系管护劳务费,具有公益补偿性质,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分两次发放,不是工资。历城区林业局提供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历城区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加盖济南市历城区财政局公章的补贴清册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与于书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补贴清册单据补贴项目中标注“森林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费”。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于书明作为森林护林员是农业部及政府部门根据国家森林管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历城区林业局不对于书明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管理,于书明每年领取两次劳务费,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给于书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历城区林业局与于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于书明与历城区林业局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于书明作为护林员是农业部及政府部门根据国家森林管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历城区林业局不对于书明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管理,于书明每年领取两次劳务费,劳务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历城区林业局与于书明之间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于书明要求确认与历城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于书明与历城区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书明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书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书明为证实其在提供劳动时接受历城区林业局的管理支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03年11月11日由历城区林业局与同是护林员的王玉山签订的责任状、历城区林业局下属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中队作出的柳埠镇中队护林员管理规定、历城区林业局为同是护林员的王玉山颁发的护林员手册各一份。历城区林业局质证称,对责任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从该份责任状可以明显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护林员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济南市历城区林业站并不是林业局的下属单位,而是属于乡镇街道办,从1987年开始就由林业局划归到地方,不再受林业局的管辖,林业局只是在业务方面对柳埠站相关业务进行交流指导,而该份证据中护林员签字一栏,存在后补的痕迹,字迹是后来签署的,而且对济南市历城区林业站的章不可考证。护林员手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份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历城区林业局为证实管护人员劳务费属于济南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历城区林业局和于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济南市林业局济林字(2014)20号文件一份。于书明质证称,该份文件系2014年颁布,不应适用颁布之前。管护补助是管护人员的劳务费,但通过该文件看不出来管护人员是不是护林员。通过该文件还可以看出,国家为了规范森林生态效益额外支付补偿,补偿出处并不等同于护林员的工资出处,更不能证明护林员的工资就是来自于省财政。于书明提交的责任状、护林员管理规定及护林员手册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历城区林业局提交的济林字(2014)20号文件欲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森林护林员这个岗位是农业部及政府部门根据国家森林管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于书明作为森林护林员,历城区林业局并不对于书明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管理,于书明每年领取两次的劳务费,也是由财政部门发放。因上诉人于书明与被上诉人历城区林业局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历城区林业局与于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于书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