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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晓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女,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燕,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被上诉人陈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2.证人出庭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证人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收退款情况;3.被上诉人2014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提交《关于购房欠款分期支付的申请》明确载明已付款96082元,下欠15万元分期支付。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陆续付清15万元购房款,双方房款全部结清。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所谓多交的房款49999.70元,仅凭被上诉人的收据判决上诉人多收了49226.60元没有任何根据,被上诉人在《关于购房欠款分期支付的申请》中明确了自己购买上诉人开发的鑫鹏国际9号楼9-1-4-3号房屋,明确了实测面积、单价、总房款,且当时所购房屋已经处于现房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不存在多退少补或者代收其他费用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也计算不出原审判决的上诉人多收了49226.60元这个数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晓燕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其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现以其系复印件为由,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该76561.7元应当转为本案购房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款49226.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修建的“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468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订购款76561.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分5次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220292.3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购房款4922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陈晓燕购“鑫鹏国际”9-2-1-1号房款金额76561.7元。现原告仅持有该收据的复印件。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建筑面积89.4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60元,房屋总价款246854元,面积最终以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为准;2014年4月21日、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292.3元、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该收据载明系收到陈晓燕购“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房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面积差价款773元,并由被告出具付款凭证1张,载明:退还陈晓燕所购9-1-4-3房屋面积补差:0.28×2760=773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房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9.16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0.28平方米;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原告陈晓燕于2013年10月26日签约购房合同,购买公司开发的“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房屋面积89.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760元,总房款246082元,现已支付96082元,欠购房款150000元整,原本申请银行按揭支付剩余房款,后因个人原因银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此特向公司申请购房欠额150000元分两年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10000元、13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收据3张。另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置业顾问,2016年下半年辞职。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4日、2012年7月31日,鑫鹏大酒店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2013年5月9日,鑫鹏大酒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收回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40000元借条1张;2013年6月30日,鑫鹏大酒店重新出具110000元借条1张,并收回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70000元、30000元、10000元的借条3张。2015年4月6日,被告与鑫鹏大酒店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其中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剩余部分折抵原告所购位于“鑫鹏国际”9-1-4-3房屋房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虽2011年10月18日的收据系复印件,但能与证人证言、被告陈述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予以采信。2011年10月18日支付的房款虽系购买“鑫鹏国际”9-2-1-1房屋,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购买的房屋是“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故2011年10月18日支付的房款应当转换为实际所购房屋的房款。被告提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款中有50000元房款已转换为案外人鑫鹏大酒店向原告的借款的抗辩理由,并提交申请,申请虽载明了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总房款及原告已交纳的房款金额,但申请的内容应当基于原告支付房款及被告退补原告差价款的实际情况,现该申请载明的原告交纳房款的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收据、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被告针对金额的不一致提交了借条,借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鑫鹏大酒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鑫鹏大酒店仅有2011年5月6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100000元,均与被告陈述的有50000元已转换为借款的事实不相符;被告系公司,从其提交的借条可以印证被告对公司的财务支出和收入有记载,故若被告主张原告交纳的房款有50000元已经转换借款,被告应当有明确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46854元,品迭房屋面积差价款773元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4608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96081元,故多支付房款5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退还房款49226.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陈晓燕房款492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鹏鑫公司提交了一份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周祠分理处的存款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鹏鑫公司没有收到陈晓燕5万元的转账。被上诉人陈晓燕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支付方式不一定是转账。陈晓燕提交了鹏鑫公司2014年4月28日作为财务底单使用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取陈晓燕购鑫鹏国际9-1-4-3房款7万元,与鹏鑫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致,拟证明其2014年4月28日交付房款7万元。鹏鑫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4月28日收据上开具的房款虽然是7万元,但是实收2万元,另外5万元陈晓燕并未按实交付,陈晓燕称其是交付现金2万元,转账5万元,但是鹏鑫公司当天并无该5万元转账记录,故该7万元收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鹏鑫公司二审提交的交易明细反映不出交易主体是谁,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陈晓燕提交的收据财务底单以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收据原件,虽然加盖了鹏鑫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房款7万元,但是根据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和陈晓燕2014年8月27日的《关于购房款欠款分期支付的申请》分析,陈晓燕在向鹏鑫公司书面申请分期支付房款时,是根据其自己工作笔记本上记载的付款情况(2014年4月28日上注明了一个2)而计算出来的已付款金额96082元,下欠购房款15万元。这个金额与鹏鑫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因为鹏鑫公司认可陈晓燕2014年8月27日写分期付款申请前已付购房款具体组成如下:2011.10.18付款76561.7元,2014.4.21付款292.3元,2014.4.28付款2万元(收据上开具的是7万元,实收2万元),品迭面积不足退款773元,合计96081元,与陈晓燕在申请上称的已付购房款96082元基本吻合,与总房款246082.00元品迭后刚好下欠购房款15万元。故对2014年4月28日7万元的收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以后予以部分采信。二审查明,陈晓燕2011年10月18日所交付的“鑫鹏国际”9-2-1-1号购房款76561.7元已计入本案购房款。陈晓燕所持有的鹏鑫公司2014年4月28日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载明7万元,鹏鑫公司实际收取2万元,另外5万元陈晓燕并未实际交付。陈晓燕购买本案“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交付购房款:2011.10.18付款76561.7元,2014.4.21付款292.3元,2014.4.28付款2万元(收据上开具的是7万元,实收2万元),2014.10.30付款1万元,2014.12.30付款1万元,2015.4.7付款13万元,品迭面积不足退款773元,合计246081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晓燕与鹏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鹏鑫公司“鑫鹏国际”9-1-4-3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46854元,品迭房屋面积差价款773元后,陈晓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46081元。现陈晓燕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双方购房款已结清。陈晓燕要求鹏鑫公司退还其多交的购房款49226.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晓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晓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25元、二审诉讼费1030元均由陈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先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