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倪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121号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明珠路中马小区8号楼8号营业房。负责人:童小平。委托代理人:钱学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正勇,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长兴县。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倪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100元,支付利息301元,承担违约金4020元,合计24421元;2、本案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汽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E×××××汽车作为抵押物,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归还本金9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余款。被告倪正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正勇借款的事实;2、微贷网汽车质(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有车辆浙E×××××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微贷网还款说明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归还本金9900元,另支付息等费用合计636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倪正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微贷网汽车质(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E×××××汽车作为抵押物,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归还本金9900元,另支付息等费用合计6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余款2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201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1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301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20元,因违约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原告诉请抵押物浙E×××××汽车优先受偿,双方有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按浙E×××××汽车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正勇归还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20100元,支付违约金4020元,合计2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浙E×××××汽车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