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敏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403号原告:侯敏,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赵辉,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2,206.00元、鉴定费2,110.00元,共计44,3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时20分,侯敏车辆驾驶员霍志华驾驶车牌号为吉AQQ×××号机动车,在南湖中街停车时操作不当倒车将刘志伟停在路边的车辆碰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敏车辆驾驶员霍志华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侯敏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858,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侯敏损失,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42,206.00元。侯敏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侯敏单方鉴定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2、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吉AQQ×××号的览胜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侯敏。2016年9月1日,侯敏为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85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2017年1月6日1时20分,霍志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蔚山路南湖中街停车时因操作不当倒车将刘志伟停在路边的车辆碰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华负全责,刘志伟无责任。事故后,侯敏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吉AQQ×××号览胜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206.00元”,发生鉴定费用2,11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42,206.00元。庭审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对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车损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作出了吉新评鉴字(2017)第20-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35,744.00元”,侯敏与人保长春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大街支行出具证明,载明:“请保险公司将此笔赔款(仅限于此笔赔款)转入侯敏账户。”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鉴定费票据、吉新评鉴字(2017)第20-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银行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侯敏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价值的问题,经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35,744.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人保长春分公司应赔偿侯敏车辆损失35,744.00元。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2,110.0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分公司未配合侯敏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导致侯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而发生鉴定费,此费用是侯敏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2,110.00元应当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敏车辆损失35,744.00元、鉴定费2,110.00元,共计37,854.00元;2.驳回原告侯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侯敏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