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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程亚、赵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程亚,赵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903号原告:王秀华,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勇、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亚,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赵允,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519号。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华与被告程亚、赵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丁,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亚、赵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2.36元、营养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5447.27元、护理费7698.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8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5时,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程亚驾驶的机动车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程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相关材料后,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合法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合理的鉴定结论;3、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的与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按20%扣除;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程亚、赵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程亚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0KM+320M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随身物品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程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踝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养半年、合理饮食;2、保持伤口清洁;3、不适随诊,一月三月定期门诊复查。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用6772.36元,其中被告程亚、赵允垫付36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6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周左右。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255.9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保险单、工资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程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在本院要求其提供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据时,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配偶王海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王海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的银行工资明细单显示,王海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被告程亚、赵允垫付的36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832.3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限14天,每天34元,经计算为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每天50元,经计算为205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58.3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程亚、赵允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658.36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程亚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