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孟怀民与孟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怀民,孟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冯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12号原告孟怀民,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军,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源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70866994W。负责人胡瑞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学院大街中段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82872705N。负责人郭新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263399。负责人孙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房云峰,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长途汽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81745130X。负责人吕丽倩,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波,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黄艳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孟怀民与被告孟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冯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自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玉伟、代理审判员史彩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怀民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孟祥军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小龙,被告冯玉波委托代理人黄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孟怀民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孟祥军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冯玉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孟怀民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孟祥军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小龙。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冯玉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怀民诉称,2016年7月30日,在兰考境内310国道“益康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孟祥军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亳州市谯城区庆达物流有限公司),撞在了前方任红光驾驶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豫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尾部,致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后原告孟怀民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请至420000元。被告孟祥军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现原告是该起事故其中一伤者,在交强险部分应予以预留,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情形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主车挂靠我公司,买有100万三者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车豫U×××××在我公司买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此事故由两车相撞造成,应由主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主挂车的保险数额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U×××××号挂车是挂靠在我单位,其实际车主是孟国柱,由实际车主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该案件的赔偿主体,对该案件中的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U×××××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怀民系我司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在投保车辆应具有合法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冯玉波辩称,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孟怀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无责任。2、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受伤的程度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孟怀民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残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及后续治疗费。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6、被告孟祥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有效机动车辆,同时豫U×××××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U×××××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皖S×××××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孟怀民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8、一次性定损协议、皖S×××××行驶证,证明与证据1相互佐证,车辆依法营运,车辆系合法经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9、提交2017年7月28日庆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谯城区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皖S×××××实际车主是原告孟怀民,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佐证,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履行62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重新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孟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7年3月26日庆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祥军2驾驶的皖S×××××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孟怀民,该车挂靠公司,本案中被告孟祥军驾车的行为为雇佣活动行为,其雇主为孟怀民,因此本案如有孟祥军承担责任的部分,有其雇主孟怀民承担。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冯玉波均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质证,被告孟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冯玉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任红光负次要责任,孟祥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所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河南省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伤残等级金额不能互相叠加,因此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比例计算。对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户口本能够看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道路从业资格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原告并无任何一条符合失去土地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在户籍明确为非农业户籍情形下可认为非农业户籍(暂住证),对此原告要求按照非农业户籍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赔偿总数额已超该起事故收入所造成的损失。不管原告为农业或非农业,但原告在农村生活,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是由原告自行委托并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参与鉴定,违法法律规定程序,对此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愿放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对该事故车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行车证,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经合格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未经合法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事项。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法相关农业户籍按照非农业户籍的规定,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中原告道路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有交通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情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担计算未8年而不是10年。对证据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对证据6孟祥军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上路资格,我公司在商业险赔付中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证豫U×××××挂年检有效期为2014-11月,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被告孟祥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伤残结论书质证意见如下:对重新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冯玉波、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重新伤残鉴定结论书未质证。原告孟怀民对被告孟祥军所举证据无异议。对重新鉴定伤残结论书无异议,按本次实际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怀民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孟祥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孟祥军所举的2017年3月26日庆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和消费主要在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个人委托,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做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故《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鉴定费发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与原告所举证据8相互佐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所举证据6与证据8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7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07月30日,被告孟祥军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境内310国道“益康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撞在前方同方向停着的案外人任红光驾驶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豫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孟祥军及皖S×××××号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孟怀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6)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孟怀民无责任。案外人任红光肇事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U37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2座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玉波;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孟怀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向原告孟怀民赔偿财产损失62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怀民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1773元,门诊费20.5元;原告孟怀民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酌定120天。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90000元。原告孟怀民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孟怀民1977年2月1日出生。原告孟怀民被抚养人孟凡彬(父亲),195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孟怀民被抚养人邓细兰(母亲),1953年6月10日出生,一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孟怀民被抚养人孟新奥(长子),2002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孟怀民被抚养人孟静静(长女),2002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孟怀民被抚养人孟奥运(次子),2006年4月20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6)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孟怀民无责任。故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祥军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任红光肇事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2座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豫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玉波;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孟怀民。原告孟怀民的医疗费为51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21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7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7天=2504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52099元/年计算,52099元/年÷365×120天=17128.4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42%=228757.2元;原告孟怀民被抚养人孟凡彬(父亲)8587元/年×17年×42%÷3人=20437元,被抚养人邓细兰(母亲)8587元/年×17年×42%÷3人=20437元,被抚养人孟新奥(长子)8587元/年×4年×42%÷2人=7213元,被抚养人孟静静(长女)8587元/年×4年×42%÷2人=7213元,被抚养人孟奥运(次子)8587元/年×8年×42%÷2人=14426.1元;交通费270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因被告孟祥军本次事故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怀民的医疗费51793.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504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28757.2元、误工费17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26.1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7760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怀民9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怀民1098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怀民5493.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怀民100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孟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冯玉波承担6000元,原告孟怀民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玉伟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