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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62号原告:冯威,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土尔扈特南路。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中财保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威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及相关损失105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阿拉善盟分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威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17年1月24日11时56分,杨松销驾驶冀J×××××号车沿中晟矿业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中晟矿业门前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营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杨松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31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威的损失有:1、冀J×××××号车车损98320元,依据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2、车辆拖吊费1800元,依据拖吊费票据确认。3、评估费4916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威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有车辆行驶证、挂靠运输合同证实,应予确认。冀J×××××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冯威的损失105036元,被告应全额赔付。被告中财保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威保险金105036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