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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舒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某

案由

传授犯罪方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舒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舒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舒某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杨家稳(另案处理)管理的寝室,期间由于其诈骗业务纯熟,单独向同寝室成员李开春传授在网上冒用女性身份,建立恋爱关系,编造理由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方法,后李开春使用该犯罪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舒某的供述;证人李开春、杨家稳的证言;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舒某故意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舒某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杨家稳(另案处理)管理的寝室,期间由于其诈骗业务纯熟,单独向同寝室成员李开春传授在网上冒用女性身份,建立恋爱关系,编造理由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方法,后李开春使用该犯罪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舒某的供述;2、证人李开春的证言;3、证人杨家稳的证言;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5、搜查笔录;6、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舒某将故意诈骗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舒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舒某手机2部、银行卡2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