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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全力标准件经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陶莉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全力标准件经销有限公司,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陶某学,陶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3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全力标准件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3804180F,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狄全兴。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2030456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投资人:陶阿荣。被执行人:陶某学,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第三人:陶某荣,男,194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全力标准件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以下简称骏达厂)、陶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骏达厂的投资人陶某荣为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骏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陶某荣,且该厂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陶某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陶某荣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按本院(2017)苏0206民初字1172号民事判决书,立即向全力公司支付价款209657.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65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2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严庆丰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