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安册与罗世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册,罗世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王安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473号原告:王安册,男,1993年6月1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世钢,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县新安镇西城区开发大道。负责人:兰世秀,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珩仲,男,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安友,女,1991年6月1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址:安龙县,现住广西资源县,原告王安册诉被告罗世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安册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罗世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珩仲、第三人王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安交民调字第022号《安龙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2.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3.剩余54397.5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罗世钢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163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若无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罗世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在安龙县××胡巷路段处时,与由被告罗世钢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世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安册于2016年1月19日在安龙县医院抢救,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8天。2016年4月2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9840.8元(含鉴定费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护理费3572元(94元/天×38天);5、误工费11960元(13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58991.1元(24579.64元/年×20年×12%);7、被抚养人杨廷英生活费:5799.1元(16914.2元/年×20年×12%÷7人);8、交通费634.5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397.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安友未经过王安册本人同意与被告罗世钢达成(2016)安交民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支持诉请。庭���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最新标准计算,其余损失以诉状为准。原告王安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之母杨廷英户口册复印件、残疾证,龙山镇人民政府证明、龙山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明、龙山镇丫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及年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3.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处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被告罗世钢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到2017年1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我公司愿意根据交强险和合同约定应该分则分项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结合费用清单为准;营养费需要提交医院的出具的确实需要的加强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交其户口性质的户口册,如果原告提交的户口册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除非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义务人关系证明要提交;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交相关票据,如果不能提交,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应该提交产生和确实需要产生的依据,或者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应该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来平衡赔偿比例,在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推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过错程度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则分项的原则下赔偿,不足部分代替被告罗世钢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罗世钢答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垫付了15641.84元,这笔钱我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罗世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金额一万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世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期垫付医疗费136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2.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三张(金额2041.84元),证明被告罗世钢为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041.84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第三人王安友辩称:我签订协议是因为家庭困难,有债务要承担,所以我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同意我就签字了。协议上我弟弟也就是原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第三人王安友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安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册××线××)79km+850m(小地名:安龙县××胡巷路段)处时,越过中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世钢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安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罗世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41.84元(该费用由被告罗世钢垫付),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月20日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68406.8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734元,鉴定费700元。2016年5月23日,在安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罗世钢与第三人王安友签订(2016)安交民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罗世钢在2016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45099.77元,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按印均系第三人所为。另查明,被告罗世钢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原告共计1564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住院天数按37天计算。同时查明,原告父亲王开培、母亲杨廷英(1958年4月11日生)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父亲已因病早逝。原告王安册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安龙县××村石板组。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0.28元/年,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33.29元/年,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册主张解除(2016)安交民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罗世钢、第三人王安友均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除该协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册户籍地为安龙县××村石板组,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户籍地居住,而原告亦未提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本院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罗世钢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世钢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71882.64元(含安龙县人民医院费用2041.84元、兴义市人民医院费用68406.8元、检查费用734元及��定费700元),有相关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标准94元/天低于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7.34元/天(35528元/年÷365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结合其认可的住院天数37天,该项应为3478元(94元/天×37天)。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30元/天低于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72元/天(48077元/年÷365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该项原告主张11960元(92天×1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且事故发生时年满2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该项应为8090.28元/年×20年×11%=17798.6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母杨廷英(事发时年满57周岁,扶养人数7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杨廷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项为7533.29元/年×20年×11%÷7=2367.61元。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34.5元。八、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且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安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188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3478元(94元/天×37天)。4.误工费11960元(92天×1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166.23元[①残疾赔偿金17798.62元(8092.28元/年×20年×11%)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61元(7533.29元/年×20年×11%÷7)]。6.交通费634.5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8项共计119821.37元。该笔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险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查明原告的损失共计119821.37元,因被告罗世钢已垫付垫支原告15641.84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罗世钢;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原告10000元,该笔款项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余下9417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安册。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安交民调字第022号安龙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册94179.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世钢垫付的费用15641.84元。四、驳回原告王安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王安册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韩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