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宏英,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铁岭县双井子镇双树子煤矿东侧)时,夜间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翟某某同向行走时相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所在单位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铁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零时许,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铁岭县双井子镇双树子煤矿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翟某某同向行走时相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所在单位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翟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铁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半夜12点,其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行至砖厂附近时,对面轿车车灯晃的其看不见前边,其向左躲避时将前方的被害人撞倒,其过去将那人脑袋扶起来,喊三、四分钟没反应,其害怕,开电动三轮车回家了。2月21日上早班路过肇事地点时,没看到被车撞的老头,其想那老头应该死了,其在井下想了很多,中午11点多到煤矿保卫科找郭科长自首的。2、证人翟某甲证言,证实死者翟某某是其哥哥,昨天半夜12点从双树子煤矿下班的时候看见翟某某在前边走,后来听刘某说12点多看到人倒地上了。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其2月20日半夜11点59分在单位打卡下班,在养殖场大楼附近路上碰到翟某某,他死亡地点在双树子砖厂简易房对面,今天早上翟某某妻子打电话问其,其给翟某甲打电话才知道出事的。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2017年2月20日下半夜,其开辽M435××号面包车去调兵山宏大鸡场抓鸡,行经双树子时看见一个人在路边躺着,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和人。5、证人翟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翟某某在双井子镇双树子煤矿上班,昨天下夜班回家路上出的事,其姐翟某丙给其打的电话。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其和领导在门卫室调监控查看撞人的事时,李某某进来说那个人是他开电动三轮车撞死的。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早上6点10多分钟左右,其坐车到双树子煤矿上班时,发现煤矿东侧道上躺着一个人,身上已有白斑,其就报警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翟某某是2017年2月20日半夜12点从双树子煤矿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其家有四口人,大女儿翟某丙,儿子翟某乙,还有个婆婆朱某某,今年80岁。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11、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翟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4、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后提取被告人丢失手套的过程。15、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报告,证实无法确定李某某是否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16、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中午到所在单位投案。17、情况说明,证实双树子煤矿保卫科长郭某某向派出所报告,称双树子煤矿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自首,其对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18、人口信息、调兵山市大明镇顾家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户籍信息。19、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及光盘,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赔偿10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明体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无证、未取得牌照,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