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左言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左言余,左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72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7430523970。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根云,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左言余,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左言海(系左言余之兄),男,1972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枞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左言余、左言海罚款4191.60元。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左言余、左言海罚款4191.6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左言余、左言海未经批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成两栋占地面积分别为93.89平方米六层楼房和45.83平方米二层楼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枞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左言余、左言海罚款4191.6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枞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左言余、左言海罚款4191.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鸿审判员 邓 翔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