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杰与赵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赵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947号原告:杨杰,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群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杰与被告赵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被告赵群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同时,被告保证该借款在1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自2015年7月28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愿意还款,但不愿意支付利息,因为我在原告任职的XX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因为我没有按月支付分期款,我和原告算账后,欠原告2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赵群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