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平与被执行人龙小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平,龙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229号申请执行人:龙平,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新店镇。被执行人:龙小伟,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新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平与被执行人龙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龙小伟现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90000.00元,已实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0元,剩余债权90000.00元,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陈洛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