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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柯就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柯就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199号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负责人:罗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茂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柯就强,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茂名公司)诉被告柯就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茂林,被告柯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就强赔偿原告人民币75688.05元(包括原告支付案外人覃葛泉的74860.05元和诉讼费用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3400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共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柯就强名下车辆粤K×××××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9日00时15分,被告柯就强驾驶粤K×××××号车在茂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越过道路中间花坛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覃葛泉驾驶的粤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柯就强,覃葛泉,柯智华,钟载健,郑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就强醉酒(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覃葛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覃葛泉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02民初709号判决书,由原告向覃葛泉支付其损失7486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28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按照判决书向覃葛泉支付了74860.05元赔偿,2016年7月19日,原告按照判决书向覃葛泉支付了828元案件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柯就强仍未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柯就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其他意见。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0时15分许,被告柯就强醉酒(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驾驶粤K×××××号轿车由南往北在茂名市××××路行驶时,越过道路中间花坛遇覃葛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mg/100ml)驾驶粤K×××××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葛泉、被告柯就强、粤K×××××号轿车的乘客柯智华、钟载健、郑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就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醉酒(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覃葛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K×××××号轿车在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柯就强,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覃葛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柯就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551.91元;二、判令被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09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4860.05元给原告覃葛泉。驳回原告覃葛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覃葛泉负担678元,由被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负担8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7月13日,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向覃葛泉支付了74860.05元赔偿款,2016年7月19日,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向覃葛泉支付了828元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柯就强醉酒驾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已实际赔偿受害人74860.05元,因此,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请求被告柯就强返还赔偿款7486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范围只限于赔偿金额的范围,原告众诚保险茂名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以上赔偿款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2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就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74860.05元给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就强负担。被告柯就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志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