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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宝兴与杨银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兴,杨银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第1211号原告卢宝兴,男,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桔,女,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宝兴与被告杨银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兴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杨银桔及委托代理人杨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宝兴起诉称,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磐集建(95)字第092531号,用地面积44.4平方米。被告原先是原告的二儿媳,后二儿子于1998年去世,被告即改嫁。直到2017年4月9日,被告以撬锁方式进入并侵占了涉案房产,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产,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正当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腾退坐落于仁川××村××号西面房间里的财产,并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杨银桔辩称:涉案的房产一间系被告与前夫卢大金于1985年结婚时,分家所得的房产,其所有权已经明确。1998年卢大金生病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杨银桔和儿子卢敏居住至今。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儿子卢大江想拆迁建房,在原告卢宝兴参加下,由同村的卢金周见证执笔,卢大江与被告的儿子卢敏进行协商,卢敏同意将涉案房屋调换给卢大江拆迁建房。由于卢大江反悔,不按协议,使协议无法履行,引起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腾空房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7日,原告卢宝兴以户主(家庭成员羊梅红、卢良法、卢大金、卢大江、卢大黄、卢荷香、卢荷仙)的名义向磐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二间,1985年房屋建造完工,讼争房产系该二间之一。1995年8月8日获得磐集建(95)字第09253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1985年农历10月17日被告杨银桔与原告儿子卢大金登记结婚,原告卢宝兴将涉案房屋方山村379号分给被告杨银桔和卢大金管理使用至今。1998年卢大金因病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杨银桔和儿子卢敏居住至今。2016年12月18日,因卢大江想拆迁建房,在原告卢宝兴参加下,由同村的卢金周见证执笔,经卢大江与被告的儿子卢敏协商,卢敏同意将涉案房屋调换给卢大江拆迁建房。但该协议,双方因故未履行。另查明,1、原告卢大江与羊梅红,共生育三子二女,即二子卢大金、三子卢大江、小儿子卢大黄、长女卢荷香、次女卢荷仙。另长子卢良法系羊梅红与其前夫所生儿子。2、原告卢宝兴名下共有房屋四间,其中:方山村338号二间由原告与卢大黄居住;方山村379号一间由卢大金、杨银桔、卢敏长期管理使用;方山村380号一间由卢大江居住使用。3、卢良法另行从其亲生父亲处继承了部分房产。4、本案诉争房产建造时,家庭成员卢大金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调查笔录、证明、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卢宝兴以家庭户户主名义审批建造,建造时被告丈夫等子女已成年,且参加了房屋建造,应认定系家庭共有。被告杨银桔与卢大金登记结婚后,原告卢宝兴即按照农村习俗将涉案房产分给他们作为结婚用房,并长期使用管理至今。结合原告名下其他房产也已经实际分配给其他儿子使用管理,且房产分配三个亲生儿子基本平衡,以及2016年12月18日在原告卢宝兴参加下被告儿子卢敏与卢大江就讼争房产进行调换协商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已实际分家给被告丈夫及其被告所有。现原告卢宝兴要求其儿媳(即被告)腾退房屋,于情不当,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宝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其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