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淑珍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珍,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875号原告:程淑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霞、姚婷,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饶晓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淑珍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霞、姚婷,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饶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7月11日利息为5.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借给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收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然而,被告截止今日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程淑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程淑珍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程淑珍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程淑珍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淑珍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人民陪审员  景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