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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君峰与被告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君峰,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3民初2040号原告:高君峰,男,现住海伦市共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榭绿洲B-02号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商服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69030826X。法定代表人:王云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君峰与被告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经营权使用费、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返还车损险的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经营权使用费可随之调整。后国家政策调整,出租车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经营权使用费,被告应给付占用高额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给原告缴纳车损险和玻璃险,被告没有缴纳,应返还原告。被告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榭绿洲B-02号底层商服,且本案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均为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榭绿洲B-02号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商服07。而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大庆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合并给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龙凤区,但经审查,此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不符,营业执照上记载被告是独立法人单位,并未合并给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但被告住所地不在龙凤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且被告自认由于住所地的房屋装修,公司现暂移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榭绿洲B-02号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商服08办公,故无论登记注册地或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78元,退回原告高君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审 判 员 关 巍审 判 员 林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红凤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