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水春生与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春生,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2175号原告:水春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419号。法定代表人:鲍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水春生与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徐芬到庭参加诉讼。水春生诉称:2013年1月30日,湘拓公司向水春生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3年2月8日,湘拓公司又向水春生借款1000000元,湘拓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水春生起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水春生与湘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及(2015)武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二次民事判决均只将湘拓公司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判定至2015年10月26日止,对之后的利息没有判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湘拓公司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1200000元);湘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2014年12月4日,水春生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湘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要求判令鲍明发、李剑、邓泽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湘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0‰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后,水春生对上述判决申请了法院执行。2015年11月6日,水春生又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湘拓公司按月息3%向水春生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080000元;并要求判令湘拓公司对2015年11月30日后未还清水春生的借款均按月息3%偿付利息;同时要求湘拓公司赔偿水春生经济损失60000元”。对于水春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时,法院认为该项诉请是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范畴,不作重复处理;对于水春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故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湘拓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0‰向水春生偿还借款利息652000元;二、驳回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1月2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00905-6号执行裁定,载明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湘拓公司尚欠水春生本息合计4186748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了湘拓公司银行存款116700元。同时,该裁定将湘拓公司位于武陵区城东人民东路御泽园6栋的九套房屋以3178981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水春生抵债。本院认为,水春生要求“湘拓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1200000元)”的请求实际与水春生2015年11月6日第二次诉讼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湘拓公司对2015年11月30日后未还清水春生的借款均按月息3%偿付利息”的请求系同一诉请,又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述诉讼请求。故上述诉请已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拘束,非经合法程序依法撤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受该确定判决的拘束。现水春生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与(2015)武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相同,且均系水春生基于与湘拓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标的相同,现水春生提出的该项诉请实际是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故人民法院就该诉讼标的不得再行审理并判决,即“一事不再理”。综上,水春生所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水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