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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67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1868Q,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5994703XG,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征街33号-2。法定代表人:马千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SDYB2016-DLJC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06000元预付款;3、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SDYB2016-DLJC《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SDYB2016-DLJC《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数控机床12台,价值10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即2017年2月17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预付款30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SDYB2016-DLJC《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6000元,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若出卖人延迟交货,每晚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之约定,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SDYB2016-DLJC《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履行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有权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解除通知效力的诉讼。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诉,有悖法律规定;二、被告发货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货款。”买受人尚未付清货款,出卖人履行交货的条件没有成就;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日1%的违约金,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货,每晚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只对迟延交货约定了违约责任,对解除合同后的返还预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此条约定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况且违约金高达日1%,即年365%,是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好几十倍。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DYB2016-DLJC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数控机床12台,规格型号为CKA6150/1000,单价85000元,总金额10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备好全部设备,分批送到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货到买受人仓库或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30%货款,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付清货款,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出卖人随货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结算。违约责任,若出卖人延迟交货,每晚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出卖人负责免费退换,若在15日内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出卖人赔偿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6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合同约定的数控机床生产完毕,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货函一份,要求被告公司自收到催货函之日起五日内将约定的数控机床送货到原告公司,并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邮寄到被告公司,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收取。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解函一份声明:由于被告供应商配套不及时,销售人员沟通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今未交付,深歉意。并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可以在2017年6月10日前交付6台设备,6月底前交付余下6台设备,或在6月底前一次性交付12台设备,并修改合同,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个百分点,即合同总价为969000元,再为原告免费延长质保期1年;另一种是终止合同,全额退还预付款306000元并书面道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的收款收据、催货函、调解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原告通过直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三、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备好全部设备,送到原告的指定地点或仓库,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包括按照约定的期限备好货物和交付货物。故被告应在2017年2月17日前准备好设备,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备好设备,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调解函亦可得知,在约定的期限三个月后被告也未备好设备,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备好设备,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十一条是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该条约定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付清货款,从整个条款也可以看出,原告付清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设备生产完成,被告不能以该条中发货前付清货款的部分表述来否定自己按照约定备好设备的主要合同义务。至于交付货物与付清货款的先后属于双方其他义务的履行顺序,不能对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备好货物的合同义务产生抗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付清货款,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程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方式为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解除,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能够通过法院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应诉答辩即是对解除合同提出的异议。故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迟延交货,每晚一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是对迟延交货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返还预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认为被告不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经分析认为,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即迟延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出的,故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混淆了诉讼请求与违约行为的概念,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实际损失为434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宗予以证明,但仅凭发票并不能完全证明发票中购买的产品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34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购买的被告的设备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违约金的计算应结合原告实际经营的情况及预期利益进行调整,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预期利益,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年利率30%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延交付货物,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6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SDYB2016-DLJC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6000元;三、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