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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317号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75874718Q。法定代表人:韩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法定代表人:张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车辆损失18156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800元、三者损失5469元,共计195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亳州公司进行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2030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按约缴纳保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2017年3月5日晚19时许,案外人陈贤福驾驶的浙H×××××/浙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衢州驶往温州方向,途径遂昌县222省道50KM+400M路段为超越案外人朱俊强停靠道路右侧路边的浙H×××××/浙K×××××车时,与对向直线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金希厂驾驶的皖S×××××/皖S×××××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皖S×××××/皖S×××××车驾驶员金希厂、乘客胡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陈贤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俊强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金希厂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胡华艳无责任。因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一直对车辆全损价值存在异议,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为确定车损,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8156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3500元,且为施救该车辆原告话费施救费4800元。此后,原告赔付金希厂、胡华艳损失共计5469元。损失确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未得赔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在评估过程中也未通知本公司参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评估损失过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应首先在另外的两车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一半赔偿款即总损失的15%。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亳州公司进行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20304元、乘员险50000元/座、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按约缴纳保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2017年3月5日晚19时许,案外人陈贤福驾驶的浙H×××××/浙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衢州驶往温州方向,途径遂昌县222省道50KM+400M路段为超越案外人朱俊强停靠道路右侧路边的浙H×××××/浙K×××××车时,与对向直线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金希厂驾驶的皖S×××××/皖S×××××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皖S×××××/皖S×××××车驾驶员金希厂、乘客胡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陈贤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俊强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金希厂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胡华艳无责任。后施救该车辆原告化施救费4800元,原告为确定车损,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8156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3500元。而车上乘员金希厂经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化治疗费1278.64元,建议休息30天。胡华艳经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化治疗费276.07元,建议休息15天。后原告赔付金希厂、胡华艳治疗误工损失共计546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申请理赔;二、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评估费;四、乘员损失不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另外两位责任人的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其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一半赔偿款即总损失的15%。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次事故,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现原告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是对其权利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案涉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也未在评估鉴定时通知其参加,不具有客观性,有失公平公正。被告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加评估过程,但能对评估报告是否有失公平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所委托的评估鉴定公司系被收录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目录当中,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该份评估报告结果本院予以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评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属免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对该意见本院认为,评估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所花费的费用,应为必要费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两名乘员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受伤,其化的治疗费用合理,而误工休息时间有医疗单位出具医疗证明书佐证,赔偿标准也低于浙江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两乘员的损失合理,而原告已向两乘员支付了误工损失,故该损失合理,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按车辆实际损失及乘员损失支付保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5329元(其中车辆损失18156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800元、乘员损失5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