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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沈某某、义县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某某,沈某某,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义县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944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义州镇站前街地税局住宅1-2-22号。被告:杜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留龙沟满族乡李三屯村166号。被告:沈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义县留龙沟满族乡李三屯村166号。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城关乡关帝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义县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城关乡关帝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沈某某、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义县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杜某某、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杜某某、沈某某送达地址,被告杜某某、沈某某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