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凌郭欣郭荣蒲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凌,郭欣,郭荣,蒲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25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男,该行员工。被告:贾凌,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宏仁乡金宝村,农民。被告:郭欣,女,生于1985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居民。被告:郭荣,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居民。被告:蒲晓琴,女,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新兴街,居民。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行)与被告贾凌、郭欣、郭荣、蒲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凌、郭欣、郭荣、蒲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即12.558‰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涉案抵押物(登记证号:梓房他证他权字第85X3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梓潼农商行宾晖路支行(原梓潼联社迎宾路分社)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用途:经营,月利率8.97‰,约定2016年1月7日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现下欠2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原告与贾凌、郭欣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与郭荣、蒲晓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贾凌、郭欣、郭荣、蒲晓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个人借款申请书有借款申请人贾凌、郭欣的签名捺印,有借款担保人郭荣、蒲晓琴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有原告迎宾路分社和负责人的印章,有被告贾凌、郭欣的签名捺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贾凌、郭欣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有效期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8.9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3、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抵押承诺书有被告郭荣、蒲晓琴的签名捺印,抵押合同有被告郭荣、蒲晓琴的签名捺印,有原告迎宾路分社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他项权证有梓潼县房产管理局的印章,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证实了被告郭荣、蒲晓琴自愿为被告贾凌、郭欣的借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财产为被告郭荣、蒲晓琴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新兴街31号1栋1单元X层营业用房一套,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梓潼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梓房他证他权字第85X3号;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借款借据有被告贾凌的签名捺印,有原告迎宾路分社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还款明细有原告宾晖路支行的印章,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贾凌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25万元至今未还;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有被告贾凌的签名捺印,有被告蒲晓琴的签名,有原告宾晖路支行和负责人的印章,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凌、郭欣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贾凌、郭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郭荣、蒲晓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被告郭荣、蒲晓琴的抵押房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凌、郭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利息51600元,从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558‰计算;二、若被告贾凌、郭欣未按期履行上列借款本息,则以被告郭荣、蒲晓琴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新兴街31号1栋1单元X层营业用房一套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贾凌、郭欣负担,被告郭荣、蒲晓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敬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