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与赵学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学仁,男性,1958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新市区三工村一队象山二巷出租房。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仁及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赵学仁以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使用伪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畜牧兽医局、阜康市环境保护局、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公章伪造公文,虚构养殖合作社扩建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与被害人隆某某等21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监控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347.5万元。被告人赵学仁骗取以上被害人的资金去向不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隆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隆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康市养殖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50万元工程履约金。2.2014年7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3.2014年8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9万元工程履约金。4.2014年8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3万元工程履约金。5.2014年8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17万元工程履约金。6.2014年8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7.2014年9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17万元工程履约金。8.2014年10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10万元工程履约金。9.2015年2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10万元工程履约金。10.2015年4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11.2015年5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吾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12.2015年5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40万元工程履约金。13.2015年6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6.5万元工程履约金。14.2015年6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何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15万元工程履约金。15.2015年6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16.2015年6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图尔迪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阜农养殖合作社养殖基地牛羊圈扩建工程合同》,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17.2015年6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5万元工程履约金。18.2015年8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19.2015年10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万元工程履约金。20.2015年10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市新阜农社养殖基地监控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21.2015年10月,被告人赵学仁使用伪造公文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信任,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室与被害人签订《新疆阜康新阜农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扩建附属工程(围墙)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虚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骗取3万元工程履约金。被告人赵学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公章、文件不是我伪造的,是前任法人田某某留下的,我只是使用,没有虚构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没有归还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学仁没有虚构工程,工程已得到审批并开工建设,不需要再次申报,工程项目文件一直是有效的,与被害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真实有效的,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赵学仁全部用于项目融资,没有非法占有,故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另外,第2、11、20起指控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赵学仁系合作社成员。2012年合作社向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合作社养殖扩建项目备案,后经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备案。2012年11月30日,田某某因涉嫌骗取工程保证金被阜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赵学仁替换田某某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并租赁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1042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号作为合作社的办公地点。合作社养殖扩建项目备案至2014年3月1日失效。在失效期限以后合作社未向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再建设,也未进行申报备案,所以养殖扩建项目不再存在。但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赵学仁对外宣称该项目30亿投资已到位近期可以施工,并且明知合作社在政府审批的养殖专业扩建项目备案已经到期失效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公章,伪造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同意项目延长的文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隆某某等21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阜康新阜农养殖基地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等合同,将虚构的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并分别收取工程保证金,其中收取隆某某50万元、冯某某20万元、王某9万元、黄某某3万元、罗某某17万元、宋某某20万元、周某某17万元、陈某10万元、张某某10万元、何某某20万元、吾某某20万元、王某某40万元、马某某6.5万元、何某15万元、陈某某20万元、图某某20万元、陈金益5万元、邹某某20万元、王某甲2万元、孙某某15万元、周某甲3万元。被告人赵学仁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除50万元用于购买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1042号宝石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号作为办公室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隆某某、冯某某等21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赵学仁以虚构的新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扩建项目与各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工程保证金共计342.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到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上班,合作社就我、赵学仁和尹某某三个人,赵学仁是公司的法人,负责联系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尹某某对外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向客户介绍工程的情况,赵学仁让我担任财务主管,赵学仁不在的时候我就守在办公室,给签过合同交纳保证金的顾客代开公司收据。赵学仁对外发包的是养殖专业合作社牛羊圈、围墙扩建项目工程,向前来合作社找活干的客户收取合同保证金。赵学仁给我看过发改委的批文,还有合作社的一些相关手续,工程项目具体在哪我不知道。赵学仁和尹某某通过图纸给客户介绍工程的规模及相关情况,并让客户验证工程的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工程不开工,赵学仁便向客户解释工程招标手续没有下来,以此来推脱。我作为财务总管,从来没有做过帐,也没领到过工资。客户交纳保证金,有付现金的,也有银行卡转账的。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赵学仁叫我到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他当助理。赵学仁以合作社牛羊圈围墙扩建项目的名义,对外发包,收取合同保证金。赵学仁发包项目的地址在阜康市三台油库北面正对面的一公里处。2014年12月10日左右,赵学仁带了二十几个已签合同的人去剪彩,那里是一块废弃的草地,有废弃的彩钢板房,水泥地坪,废弃的五、六十吨水泥。赵学仁给所有的客户说三十个亿的资金已经到位,来年三、四月份开工。我没有收取过保证金,都是赵学仁收的钱,给客户亲自开收据,收据上有财务章子和赵学仁的私章。工程迟迟没有开工,赵学仁说是工程图纸上的消防设施配置没有过关,后又说投资方的财务总监没有来。工程图纸平时在公司办公室里放着,赵学仁没时间的时候就委托我给客户解释图纸上的问题,图纸是新疆长城设计院给设计的。赵学仁所说的投资方,据说是从北京引资过来的。我到合作社一年多没有领过工资,向赵学仁借过2万多元的生活费。赵学仁说他把客户交来的保证金都用掉了,现在没有钱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不是合作社的股东,没有向合作社出过资。合作社工商档案里有我的签名,那是合作社董事会董有贵曾让我在一份会议纪要上签名,并没说我是合作社的成员。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合作社的理事,原法人是田某某,后来被我们罢免了,2013年8月2日由赵学仁担任法人。更换法人合作社没有开董事会,我给合作社成员电话沟通的,然后让他们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在阜康市工商局按了手印。合作社在黄山村没有规划建设项目,也没有牛羊舍的扩建项目。赵学仁说从北京引资,但资金没有到位。从赵学仁上任至今,合作社没有任何业务。工商档案里所列社员的出资,实际上是我们十几个社员估了一下自己的财产把数字填在出资表上,没有实际出资,上面记载的土地还有机械设备,都是社员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实际交给合作社。赵学仁所说合作社牛羊圈项目扩建项目,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如果赵学仁收了他人工程保证金,他就是诈骗。合作社没有自己的账户。5.证人马某甲(黄山村幸福路村村长)的证言证实:从未与赵学仁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人赵学仁在侦查机关供述:阜康市养殖专业合作社前任法人田某某,在阜康市上户沟乡黄山村签订了用地合同,作为养殖基地,2012年在阜康市发改委立项,两年有效期过后,也就是2014年4月21日,该养殖项目失效了。我任合作社法人后利用该项目对外发包,收了390.25万元工程保证金,全部用于北京融资,但一分钱也没有融上。其实合作社没有牛羊养殖基地,也没有在阜康市内租赁土地,没有任何固定资产。我办公室的那些公章,都是前任田某某留下来的,我用这些章子伪造了一些文件。新阜农养殖合作社有17个成员,他们不知道我和别人签合同的事。(四)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学仁租赁的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3-1502办公室内搜出印章13枚、公文6份及请示报告、图纸、现金日记账、收据、银行卡等物品。2.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档案证实: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田某某,2013年8月16日变更为赵学仁。3.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赵学仁租赁的办公室内搜查扣押的上政发[2011]100号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政府《关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意见的函》,与该政府相同文号的文件内容完全不一致。被告人赵学仁承认文件系其伪造,上面所盖“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亦系伪造。4.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赵学仁租赁的办公室内搜查扣押的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办公室阜党办[2012]105号《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办公室、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阜康市2012年加快扶贫重点村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内容与该委员会相同文号的文件文字内容相符,但文件格式存在多处不符。5.《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实:2011年12月9日,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养殖扩建项目请求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备案。经赵学仁辩认,其在该文件后伪造“继续有效使用”。在“继续有效使用”上所盖“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经鉴定系伪造。6.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小区养殖扩建项目备案情况的说明》证实: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扩建项目备案于2014年3月1日失效。该项目在失效期限以后再次申请建设需重新向我委申报,我委自2014年3月1日至今未收到该项目的再次申报,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若在批复文件有效期后再开工建设,则项目不合规,视为不存在。7.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昌州发改农经[2012]21号文件《关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扩建项目备案的通知》、阜康市环境保护局阜环函[2012]13号文件《关于对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扩建项目的环境保护意见》、《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扩大养殖规模的申请》三份书证,经被告人赵学仁辩认,其在前两份文件后伪造“继续有效使用”,所盖“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阜康市环境保护局”公章,经鉴定系赵学仁伪造。第三份文件经被告人赵学仁辩认系其伪造。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新发改投资[2013]4216号文件《关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扩建项目备案的通知》,经被告人赵学仁辩认,该文件系其伪造。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经核实我委未曾下发新发改投资[2013]4216号文件。9.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6日《关于申请建设养殖小区的报告》,经赵学仁辩认系在2012年5月30日报告原文的基础修改时间而成。10.阜康市城市规划局出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赵学仁租赁的办公室内搜查扣押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体设计条件通知书》非该单位核发。11.公安机关从赵学仁租赁的办公室搜查扣押《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上户沟乡2015年加快扶贫重点村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经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出具证明证实该乡未出具过该文件。12.公安机关从赵学仁租赁的办公室搜查扣押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发包人为马某甲,承包方为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包人将位于上户沟乡黄山村2000亩弃耕地承包给承包人,用于种植和养殖。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户沟乡黄山村现有村民1324户,占地(草场和荒地)50万亩,自2000年以来,未将草场和土地租赁给任何公司(单位)和个人使用。13.《关于申请建设养殖小区的复工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6月15日向阜康市畜牧兽医局报告要求工程复工”。经赵学仁辩认,其在该文件后伪造“同意复工建设”,上面所盖“阜康市畜牧兽医局”系伪造。阜康市畜牧兽医局复函证实: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在我局备案登记,也未召开会议研究该合作社的任何内容,未收取该合作社任何档案资料,没有向任何部门出具意见。14.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及左某某自书材料一份证实: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3-1502室产权人为左慧明,2014年12月卖给赵学仁,总价款150万元,赵学仁付款50万元,现该房未过户。15.协助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回执及相关对账单证实:赵学仁个人银行账户及用合作社账户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均被转移,账户中已无款项。16.资金流向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对赵学仁部分银行卡资金流向进行统计,大部分资金支取后去向不明。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学仁于1958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赵学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2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上网通缉,2016年4月6日12时赵学仁在本市新市区三工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19.公安机关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2012年11月30日,田某某因伪造公文在阜康市上户沟乡东槽子地区骗取多家建筑施工方的保证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被网上追逃,2012年12月17日被抓获。(五)鉴定意见《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对在赵学仁办公室搜出的“阜康市畜牧兽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环境保护局、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枚印章进行了鉴定,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六)公安机关搜查现场视频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仁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5-3-1502租用的办公室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进法搜查情况。针对被告人赵学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赵学仁是否虚构合作社扩建项目、是否非法占有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经查,合作社前任法人田某某2012年前后曾向政府部门申请新阜农养殖扩建项目备案,备案申请被批准后,田某某利用该项目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因工程始终未开工、保证金未退还而涉嫌诈骗被阜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说明该项目并未正常实施。2013年8月,合作社的法人更换为赵学仁。2014年3月田某某申请的项目失效,赵学仁将已过期的工程备案文件进行伪造,并加以利用,再次与他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赵学仁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案发合同未履行,从赵学仁签订合同的手段及最终合同未履行可以证实新阜农养殖扩建项目已不存在,赵学仁虚构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对于工程保证金,赵学仁既不能用于虚构的工程,更不可能因虚构的工程而去融资,其至今未返还被害人,且不如实交待保证金的去向,只能说明被告人赵学仁非法占有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学仁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2起保证金数额应为10万元的意见,经查,第2起被害人冯某某证实与赵学仁前后签订两次合同,第一次与卢某某共同作为一方签的,10万元保证金是其交的,第二次其单独与赵学仁又签订一项工程,又交了10万元保证金,均有打款凭证证实。赵学仁供述分别收到冯某某和卢某某共计2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于是否全是冯某某一人出的钱他不知道。该供述赵学仁认可收到20万元保证金。故公诉机关认定该起诈骗数额为20万元正确,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第11起的保证金赵学仁已退还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学仁称将吾某某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但收据本显示赵学仁收过两笔20万元,其中一笔标注已退清,还有一笔没有标注。另外吾某某提供了5张合作社盖章的证明,证明合作社尚有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被害人。故辩护人提出该起保证金已退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20起赵学仁收取保证金20万元,事后退还5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周某甲证实,其与孙某某分别与赵学仁签订承包合同,各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来其将自己的合同转让给孙某某,因赵学仁退还5万元,所以合同转让后孙某某只给他5万元,孙某某两笔合同实际向赵学仁交保证金15万元。该份证言可以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辩护人对该起赵学仁收取保证金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工程,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34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学仁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赵学仁收取工程保证金数额有误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学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学仁诈骗所得342.5万元责令退赔,分别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 军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