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终266号岳翠莲与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翠莲,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翠莲,女,汉族,住所地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恒,男,汉族,住所地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长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汉族,住所地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翠莲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贷款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恒、刘秀和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叶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期间岳翠莲申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翠莲上诉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4月6日上诉人并非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只是为王林波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从未取得过该笔资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假如存在借贷关系也早已结清。2012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自认抵押合同登记号是66号,该抵押权已经注销,上诉人提供的勃利县房产局抵押登记档案足以证明,上诉人不还清全部欠款,被上诉人不会将抵押权证交还给上诉人,勃利县房产局也不会办理注销。3、原审对该房屋多次抵押的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黑房他房字第000177**号他项权利证中的债权数额一栏记载的数量为“0”,说明主债务合同根本不存在。4、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存在诉讼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是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称借款已还,但没有提供证据。关于抵押问题,在原审已经说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房字第000589**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时在勃利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利息,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37,8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岳翠莲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与其丈夫李俊恒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014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众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岳翠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岳翠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岳翠莲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众信贷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法定的两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最后一笔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2月6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91,000.00元[130,000.00元×2%月利率×24月(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本息合计2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原告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00元,被告岳翠莲负担4,61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岳翠莲申请法院对黑龙江省勃利县众信个借字(2012)第102号个人借款合同第8页借款人岳翠莲和《借款借据》第一、二联上岳翠莲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经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来鉴定的《借据》第一联、第二联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上3个“岳翠莲”签名均是岳翠莲书写,3个指印都是岳翠莲右手食指捺印。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岳翠莲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国银行勃利支行支取该笔借款的流水凭证,进一步证实岳翠莲借款成立,并已支取。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翠莲与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存在,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理应履行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却称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只在被上诉人处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实际借款人是王林波,该笔借款王林波已经偿还,但上诉人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其没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贷款的事实,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认为房产部门已经将其房照返还给上诉人,抵押权已经注销,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但事实是上诉人用做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00058967,经勃利县法院工作人员2017年1月到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查明上诉人所有的房证号00058967房照在该单位档案室保管,仍处在抵押当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最后一笔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2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没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上诉人岳翠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春波审判员 刘兰丽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