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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良与戴希层、李桂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戴希层,李桂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54号原告: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希层。被告:李桂兰。原告张良诉被告戴希层、李桂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被告戴希层、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30%亏损即134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戴希层、李××签订《开矿选矿股份协议》,约定张良占股40%,戴希层占30%,李××占30%,三方按比例分红及承担亏损。三人合伙经营失败,原告承担了合伙期间的全部亏损。2005年12月20日,三方经结算协商一致,被告戴希层和李××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4000元的欠条,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希层、李桂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合伙期间未亏损,合伙的三方从未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亏损的数额,且受李××及张××的胁迫。原告直至2015年、2016年才上门催要,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大冶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3日,张良与戴希层、李××签订《开矿选矿股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关于启动美姑县巴古乡维勒觉矿山,实行采矿选矿一条龙有关事宜,三人达成协议。选厂资金回笼后,除留足生产开支外,余额先返还投资款。张良占纯利润股份40%,李××、戴希层各占纯利润的30%,若出现投资成本无法全部收回,同样按比例承担风险出资赔偿本资金。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张良与戴希层、李××合伙经营的选厂于2005年6月28日开始经营,至2005年12月13日选厂停止经营。2005年12月20日,戴希层、李××出具了欠张良134000元的欠条。原告张良向被告戴希层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戴希层、李桂兰于1989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良、戴希层、李××签订的《开矿选矿股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协议中,三方对盈亏比例进行约定,在三人合伙经营的选厂停止经营后,戴希层、李××出具了欠张良134000元的欠条,应视为三方对合伙期间的结算。被告戴希层称其出具的欠条受李××和他人的胁迫。因在本案中,李××亦向张良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戴希层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撤销,亦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选厂有盈利,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柯×予以证实,但证人柯×只证明选厂经营期间卖货的部分事实,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选厂的盈亏,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的形成发生在被告戴希层、李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因双方对于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以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4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希层、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良13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戴希层、李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