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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罗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2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俊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46348.1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罚息4497元,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罗俊承担招商银行10000元律师费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罗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招商银行与罗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罗俊提供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后,招商银行与罗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给予罗俊总额为5万元的消费易额度,消费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为罗俊垫付消费款项,但罗俊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故招商银行起诉至法院。罗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3.《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5.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罗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3日,招商银行与罗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向罗俊提供总额为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6年9月23日止;罗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罗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罗俊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罗俊第一扣款账户内,罗俊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招商银行与罗俊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罗俊和招商银行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罗俊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罗俊全数承担。二、2015年10月26日,招商银行与罗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消费易协议书》。《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招商银行与罗俊签订的授信协议,经罗俊申请,招商银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罗俊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额度(该额度下称“消费易额度”)到罗俊的“消费易卡”,供罗俊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招商银行为罗俊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称“免息垫付款项”),且罗俊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满,罗俊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自动向罗俊发放一笔贷款(即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款项的功能;罗俊选择由招商银行直接向罗俊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的方式在免息期届满时偿还免息垫付款项;罗俊以其名下一张卡号为×××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招商银行根据罗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罗俊总额为5万元的消费易额度;消费易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免息垫付款项免息期届满时,罗俊选择由招商银行直接向罗俊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的方式偿还免息垫付款项;贷款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前述基准利率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罗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罗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消费易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罗俊同意招商银行根据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业务发展需要、风险控制以及对罗俊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进行综合判断,对罗俊通过POS、网上支付等所有渠道进行消费时的最高限额及次数、消费易额度、单个收款方的支付限额、消费易功能的账单周期、消费易贷款期限、消费易贷款利率调整方式、消费易贷款执行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等相关要素进行设定或调整,并有权停用罗俊的消费易功能,而无需预先通知罗俊。三、2015年10月26日,招商银行划拨5万元的消费易限额到罗俊卡号为×××的“消费易”卡。同日,罗俊使用“消费易”卡透支消费5万元,2015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向罗俊发放5万元的消费易贷款以归还上述款项。招商银行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载明,该笔贷款期限为6个月,放款日为2015年10月27日,执行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4月27日,涉案借款到期时,罗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8月17日,罗俊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46348.1元、罚息6825.65元。四、招商银行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招商银行向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罗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消费易贷款后,罗俊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罗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罚息。《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罗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招商银行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罗俊承担。招商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故其要求罗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6348.1元、截至2017年8月17日的罚息6825.65元,及自2017年8月18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对应的《贷款关键信息》约定的标准计算);二、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席仲雨人民陪审员  张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