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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桂柏青、殷二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桂柏青,殷二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3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柏青,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殷二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柏青、殷二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桂柏青、殷二玲偿还原告代偿款77713.16元,并赔偿每笔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桂柏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5634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桂柏青、殷二玲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离婚,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被告桂柏青签订编号为2013分期(借)12070611-55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桂柏青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工行天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桂柏青向工行天台支行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被告桂柏青申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7;被告桂柏青申请的透支额度为9635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94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2350元);被告桂柏青向工行天台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工行天台支行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行天台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桂柏青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978.62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929元;被告桂柏青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桂柏青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被告桂柏青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天台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天台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桂柏青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桂柏青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桂柏青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为被告桂柏青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的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工行天台支行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工行天台支行向被告桂柏青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桂柏青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分期(抵)12070611-554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桂柏青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11482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GGJ5651E204120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桂柏青签订的编号为2013分期(借)12070611-55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桂柏青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桂柏青申请的金额为94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的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将争议提交司法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桂柏青签订《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桂柏青于2013年11月27日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桂柏青自愿将所购置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11482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GGJ5651E204120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桂柏青在向工行天台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时已将前述车辆抵押给工行天台支行,原告同意作为该抵押物的第二抵押权人,因此,车辆抵押登记时第一抵押权人为工行天台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原告;如被告桂柏青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工行天台支行借款,导致工行天台支行起诉被告桂柏青,则处置抵押车辆后的优先受偿权归工行天台支行,如原告代为偿付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处置抵押车辆后的优先受偿权归于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桂柏青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桂柏青付清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桂柏青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11482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GGJ5651E204120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天台支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桂柏青于2013年11月27日为购车分期付款向工行温岭支行透支借款96350元。透支借款后,被告桂柏青未依约向工行天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2月18日、12月24日、2016年4月25日、8月25日、12月23日,为被告桂柏青向工行天台支行担保代偿22270.24元、2000元、4600元、25840.11元、12797.24元、10205.57元,合计代偿77713.16元,为被告桂柏青结清了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债务,工行天台支行对上述凌派牌小型轿车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已消灭。被告桂柏青至今尚欠原告上述担保代偿款77713.1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柏青、殷二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7713.16元,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金额为22270.24元、2000元、4600元、25840.11元、12797.24元、10205.57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5年6月26日、12月19日、12月25日、2016年4月26日、8月26日、12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11482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GGJ5651E204120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桂柏青、殷二玲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诉讼保全费902元,合计1904元,由被告桂柏青、殷二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