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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朱永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朱永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963号原告:杨军,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朱永泽,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杨军与被告朱永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永泽于2015年8月前向原告购买纸浆板,尚欠原告货款8750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朱永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浆板买卖业务。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永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前付清。被告朱永泽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5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欠款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永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