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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简超与王汉柱、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超,王汉柱,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180号原告:简超,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汉柱,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赵军,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简超与被告王汉柱、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和一张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判令由两名被告承担涉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王汉柱、赵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二被告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超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简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