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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晏某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晏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72号原告:蔡某某,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法堂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法堂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欧言,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晏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2.被告将原告送医进行手术治疗,并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16日,原蔡某某与被告晏某甲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6年8月17日及2017年6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经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随着病情不断恶化,原告需要立刻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医院要求准备医疗费用20万元。因心脏手术治疗费用昂贵,原告现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控制在被告手中。现原告的病情还在不断加重,急需手术治疗,而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扶养义务。被告晏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属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3年做过一次手术治疗,被告已经尽最大努力进行过扶助。由于风湿性心脏病根本不能根治,时有复发的情形,但并非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更不是手术后必然能治愈。原、被告虽然结婚20余年,但因彼此文化低无专业技术,根本没有积蓄和存款。为了和原告有一个较好的居住环境,被告节衣缩食按揭购买有一套住房,每月偿还按揭贷款1700多元,给母亲和原告生活费1000元,自己的基本生活费约1000元,其母亲常年患病,故请原告加以理解,待稍有条件或积蓄时,被告积极为原告求医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晏某甲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晏某乙,现已成年。因身体不适,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与2017年6月16日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重度狭窄;主动脉瓣稍增厚伴中度反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单,并建议其进行手术换瓣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朗池镇北门桥街14号时尚小区楼房,每月偿还房贷1700余元。原告因患风湿性心脏病,曾于2004年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被告的母亲常年患病,其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5月将一辆小型轿车转让他人,得款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晏某甲系合法夫妻,相濡以沫二十余年,应当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必须及时进行手术治疗,否则可能危及生命。被告作为丈夫,不能背弃不离不弃的誓言,更不能对朝夕相对的妻子冷漠视之。虽然现实可能非常残酷,有母亲需要赡养,有房贷需要偿还,每天辛苦的劳作,但收入却十分微薄。生活本就如此,在你们结合的那一天,本就应当预料到,她或者你都有可能成为对方一生的拖累。不幸的是,这一天真的来了。现在已经不仅仅是对你们爱情的考验,更是对人基本道德的考量。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表达诉求,说明她对生的渴望是多么强烈,而她把最亲的人告上法庭,又是多么的无奈。这无奈的背后,或者有丈夫的辛酸和顾虑,但依然不能掩盖被告略显矮小的心灵伪装,变卖小车急于还债,却无钱给妻子治病,在县城有一套住房,却称举债无门,待有钱后方给原告治病,这一系列的行为让人无法理解。法律的作用不仅指引人的行为,同时倡导正能量,弘扬主旋律,本院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谴责。但本院一样认为,被告的本性是善良的,对原告尚有夫妻情份,否则先前也不会陪同原告四处求医,故本院希望被告能够换位思考,检视自身问题,勇敢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履行扶养义务,积极将其送医进行手术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护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甲对原告蔡某某履行扶养义务;二、被告晏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原告蔡某某送医进行手术治疗,并支付相关的医疗、护理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