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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宏艳与平兆辉、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艳,平兆辉,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146号原告:陈宏艳,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兆辉,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城镇十涧湖北路辛东村468号。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艳与被告平兆辉���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平兆辉、被告好朋友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申请对陈宏艳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兆辉、好朋友汽运公司共同赔偿陈宏艳医疗费78,712.86元、护理费22,158.68元(114.22元/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营养费5820元(30元/天×194天)、交通费970元、误工费26,829.6元(111.79元/天×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322,907元(24,839元/年×20年×65%)、鉴定费1500元,总计509,718.14元,扣除被告给付的41,000元,诉讼请求赔偿金额468,718.14元;2.判令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先行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强制险中优先给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宏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9,028元(29,156元/年×20年×65%),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524,839.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8时22分许,陈宏艳在本市大通区田大路易居东方城小区路段进行环卫清洁作业时,遭由平兆辉驾驶的、好朋友汽运公司所有的皖D×××××/皖D×××××号重型货车违章行驶撞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宏艳当场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兆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艳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经诊断陈宏艳身体多处损伤和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用78,712.86元。现陈宏艳出院后在家休养,但肢体功能仍活动受限,行走不便,呼吸困难,日常生活起居需人护理照料。2016年12月5日,陈宏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后果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一处五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皖D×××××/皖D×××××号重型货车向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兆辉未答辩。好朋友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车辆已经���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主垫付的4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车主。平安财险淮南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2.陈宏艳部分诉请不合理,待质证时详述;3.保险公司垫付陈宏艳的10,000元及实际车主的垫付款应当从陈宏艳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宏艳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陈宏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时间、护理情况、出院医嘱以及休息时间,花费医药费用共计78,712.86元。本院认为,平兆辉、好朋友汽运公司、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陈宏艳因交通事���住院治疗19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支付医疗费78,712.86元。2.陈宏艳提供的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陈宏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平安财险淮南公司虽提出三期期限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陈宏艳提供的淮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证明陈宏艳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经本院到淮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调查核实,能够证明陈宏艳系该单位临时工,每月工资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至今未上班,单位未给其支付工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人伤住院查勘表、损失信息收集表,证明陈宏艳在受伤前工资是17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8时22分许,平兆辉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车牌号为皖D×××××的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田大路易居东方城小区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向北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将行人陈宏艳撞轧至重伤。陈宏艳因此在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共花去医药费78,712.86元,其中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支付10,000元,肇事车辆车主支付41,0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上肢软组织挫伤;4.L2爆裂性骨折;5.L2左侧横突骨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宏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12肋,左侧3-6后肋共计16根肋骨多发骨折遗留胸廓畸形、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快步行走后出现呼吸困难)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宏艳休息期以伤后240日为宜,住院共计194日,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一人护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宏艳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陈宏艳住院期间的合理性非医保医疗费用(含自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952.2元;三九感冒灵颗粒12.5元,病毒唑3.36元,与本次外伤治疗不存在关联性,为不合理医疗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平兆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艳不负事故责任。平兆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的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皖D×××××的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好朋友汽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宏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陈宏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陈宏艳主张的医疗费78,712.86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但其中三九感冒灵颗粒12.5元,病毒唑3.36元,合计15.86元,与本次外伤治疗不存在关联性,由陈宏艳自行承担;主张的护理费22,1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交通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9.3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6,829.6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查明陈宏艳受伤前一年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4,400元(1800元÷30天×240天)、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但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平兆��和好朋友汽运公司均没有异议,故非医保费用8,952.2元应由平兆辉和好朋友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由败诉方负担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宏艳医疗费27,697元(78,712.86元-41,000元-10,000元-15.86元)、护理费22,1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交通费97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28元,合计500,893.68元。由于平兆辉只应承担非医保费用8952.2元,其已赔付41,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艳医疗费27,697元、护理费22,1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交通费97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28元���合计500,893.68元。二、被告平兆辉、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4523元,由陈宏艳负担1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404元;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