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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路培艾与赵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培艾,赵在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1民初2164号原告:路培艾,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赵在银,男,50岁,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路培艾与被告赵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原告路培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路培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路培艾负担。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