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王中冯、王炫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7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谢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冯,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王炫谋,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赖海梅,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王锡坤,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惠莲,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逾期借款本息121867.28元(本金104973.7元+期限内利息2571.54元+罚息14322.04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5.3%的基础上再加收30%计收);2、判令被告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中冯因购买原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中冯出具15万元借款,借款的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由被告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中冯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中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中冯立即偿还借款与赔偿全部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0月27日,合同编号4499938Q115100990979,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日期2015年10月27日,编号4499938Q21510452333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中冯发放贷款15万元;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王炫谋与赖海梅、王锡坤与陈惠莲是合法夫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个人信贷信息,截至2017年5月27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7日王中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金额。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中冯因进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与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中冯发放贷款150000元,王中冯立借据一张。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4973.7元、期限内利息2571.54元、逾期罚息14322.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中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本金104973.7元,期限内利息2571.54元,逾期罚息14322.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为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对被告王中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为被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合理,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的本金104973.7元及利息2571.54元,逾期罚息14322.04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止),201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5.3%的基础上再加收30%计收;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7元,由被告王中冯、王炫谋、赖海梅、王锡坤、陈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武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