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明君与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贾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君,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贾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42号原告:高明君,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职教中心北侧100米处。法定代表人:贾利,公司总经理。被告:贾利,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原告高明君与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酒店公司)、贾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利酒店公司、贾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利支付工程款146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建设金德利酒店项目时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包含材料。2014年年底由于资金不到位被迫停工。2016年1月18日,经我与被告贾利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19325元,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9325元,同日,被告贾利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工程款57600元,下欠146172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金德利酒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贾利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明君提交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条和金德利酒店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信息查询、企业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告高明君与被告贾利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金德利酒店公司建设工程的全部模板制作、支设、安装拆除,室外附属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混凝土模板制作、支设及拆除、搬运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明君组织进场施工,至2014年年底停工。2016年1月18日,经被告贾利与原告高明君结算,被告贾利给原告高明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根据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欠木工高明君工程款1519325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贾利支付原告高明君工程款57600元,尚欠1461725元,经原告高明君多次催要未付。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金德利酒店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贾利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为酒店的筹建(仅限于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期限至2016年2月18日,公司股东为贾利、张静。2015年10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静、贾学文。2014年3月26日,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字第2014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金德利酒店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金德利酒店、综合楼、游泳馆建设工程。至2017年4月27日,金德利酒店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2017年4月27日,原告高明君申请追加被告金德利酒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金德利酒店公司与被告贾利共同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为金德利酒店公司建设工程主要是提供劳务,不包含建筑材料,即为清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贾利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具有自然人身份,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的身份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可以看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为金德利酒店公司与原告,被告金德利酒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利虽个人在合同、欠条中签字,但其系职务行为,在公司对贾利的行为承担责任后,其不再以自然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利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欠款146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金德利酒店公司、贾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明君劳务费1461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6元(缓交),由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原告高明君负担300元,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广财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杜学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