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团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团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团飞,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团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高团飞在鄠邑区渭丰镇冯村,趁段某1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段某的红色澳柯玛牌脚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8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中旬某晚12时许,被告人高团飞在鄠邑区渭丰镇冯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高某1家中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耳钉1对及组装电脑1台,价值共计756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或丢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3、2017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高团飞在鄠邑区渭丰镇冯村,采用上述手段欲对高某2家中进行盗窃,因发现其家中有人而逃离现场,盗窃未得逞。4、2017年4月23日24时左右,被告人高团飞在鄠邑区渭丰镇冯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高某3家中梨1个、沙琪玛1包。5、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团飞在鄠邑区渭丰镇冯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段某2家中盗窃无果,在逃离中被其父高某4发现报警,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朱某、高某4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段某、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团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团飞具有自首、累犯以及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高团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团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高团飞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团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