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选国与XX、李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选国,XX,李林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565号原告:汪选国,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林建,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XX、李林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金穗大厦*座*层。代表人���刘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艳红,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选国诉被告XX、李林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华,被告XX、李林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选国诉称,2016年10月27日,XX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汪选国,导致汪选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汪选国无责任。汪选国受伤后在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李林建、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汪选国医医疗费161916.37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41946.28元、护理费23205.88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交通费3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5108元(衣服808元、手机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753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元,共计465583.53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XX、李林建赔偿。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垫付了6527元,应予扣减。被告李林建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46分,XX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樊城区牛首镇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与008县道交叉路口,超越前车时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横道路行人汪选国相撞,造成汪选国受伤及车辆受损。2016年11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车时驶入路左与行人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选国无责任。汪选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533.80元。汪选国同日入住该院,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1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5089.67元。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汪选国休息叁月,定期复查,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017年6月7日,该医院又出具病情证明,建议汪选国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另外,汪选国还多次在襄阳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927.20元。此外,汪选国根据医嘱在药店购买药物共计5968.10元。以上,汪选国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518.77元。2017年5月1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汪选国因车祸致右股骨远端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汪选国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XX支付汪选国6527元,���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汪选国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林建,XX系李林建之子,该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汪选国父亲汪必贵于1929年9月20日出生,共有五子女。汪选国系襄阳樊城区牛首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职工,其受伤休息期间该单位停发劳务报酬。汪选国另外在绿之源襄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薪3000元另加提成,其受伤休息期间该单位也停发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汪选国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社保卡、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XX提交的收条以及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XX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汪选国,交警部门认定XX负全部责任,汪选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林建,事故侵权人为XX,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选国的损害应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XX进行赔偿,李林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汪选国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对汪选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汪选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7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汪选国要求赔偿物损5108元(衣服808元、手机4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服在该事故中受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该事故中的受损价值,对汪选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选国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61916.37元(实际数额超过主张数额,以主张的数额为准)、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750.01元(51415元÷365天×197天,汪选国的收入不固定,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2016年10月27日始至汪选国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5月11日止共计197天)、护理费19785.25元(32677元÷365天×221天,汪选国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131天另加医嘱护理叁月共计221天)、残疾赔偿金133706.40元(29386元/年×20年×0.22+4408元,包含被扶养人汪必贵生活费)、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347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选国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垫付汪选国医疗费10000元,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只应再赔偿汪选国373478.03元。XX支付了汪选国6527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汪选国予以返还。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汪选国各项损失共计373478.03元;二、原告汪选国返还被告XX6527元;三、驳回原告汪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汪选国负担230元,被告XX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