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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志平与马小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平,马小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676号原告:周志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马小召(又名马召),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周志平与被告马小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平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食品调理品等货物,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马小召欠原告货款2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马小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即原告给被告供食品调理品等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42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马小召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贰万贰仟贰佰元正(24200元)马小召2016年1月18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小召购买原告的食品调理品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小召应当向周志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小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平欠款24200元。本案诉讼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小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