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木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483号被执行人木乃,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川省甘洛县,木乃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木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木乃未按期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木乃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木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待木乃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