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朱国民、柴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林,朱国民,柴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372号原告:周海林,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民,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柴华琴,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林与被告朱国民、柴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被告朱国民、柴华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16,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表示利息216,000元是暂计的,现对诉请第二项具体计算方式要求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3,5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约》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3日,双方在原《借款合约》上又将借期从2015年11月13日延长至2016年11月13日。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朱国民、柴华琴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实际是借款给两被告的女儿朱丽娜,后因原告与朱丽娜失去联系,原告才找到两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两被告才在《借款合约》上签字。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底,且每月支付13,000元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朱国民、柴华琴签字的《借款合约》一份,该《借款合约》载明:“甲方:朱国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柴华琴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乙方:周海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利息(¥13000),于每月15日支付给乙方,借期为壹年,甲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签字:朱国民XXXXXXXXXXX柴华琴XXXXXXXXXXX日期:2013.8.15。”在该《借款合约》的右下方处还载明:“借款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每月支付利息为壹万叁仟伍佰元正柴华琴2015.11.13。”此外,在《借款合约》上还附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7月21日,甲方为柴华琴、乙方为周海林,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对于本页反面《借款合约》借款事宜作如下确认:1、甲方向乙方借款之本金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乙方;2、甲方按照《借款合约》支付乙方利息至2016年1月整月,2016年2月份利息甲方已经支付乙方3000元,2016年2月份尚有部分利息未付;3、本确认书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柴华琴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乙方:周海林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取款50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实际收款账户为两被告女儿朱丽娜账户。此外,两被告还陈述,《借款合约》实际并非是2013年8月15日形成的,而是在2016年7月,原告在找不到两被告女儿的情况下,让两被告签字的。此外,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后,本金500,000元分文未还,利息则每月支付13,000元直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对此,两被告对支付利息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朱丽娜支付的。以上事实,由《借款合约》、《确认书》、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约》、《确认书》以及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两被告女儿朱丽娜,两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在《借款合约》上签字,且签字时间是在2016年7月,但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合约》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柴华琴又于2015年11月13日在《借款合约》上对借款期限作了展期,并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对借款事宜作出确认,在《借款合约》及《确认书》中均未提及实际借款人为两被告女儿朱丽娜,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朱国民、柴华琴,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约》、《确认书》中均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民、柴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海林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朱国民、柴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海林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5,480元,由被告朱国民、柴华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