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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俊与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村168号。法定代表人:姜宝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岭,男,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黄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俊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益龙腾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明确载明不得被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或依据,故益龙腾公司应支付黄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黄俊因益龙腾公司未缴纳社保离职,益龙腾公司应支付黄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益龙腾公司辩称,不同意黄俊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黄俊的上诉请求。黄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益龙腾公司支付:1、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黄俊与益龙腾公司签署了《劳务协议》,约定黄俊为益龙腾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职务为运输司机,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1750元+绩效,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黄俊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腰有病,不能工作”。2016年12月20日,黄俊以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理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益龙腾公司支付其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7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黄俊的申请请求。黄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黄俊对益龙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离职申请》中的签字不是黄俊本人所签,经法院询问,黄俊不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黄俊陈述其于2015年4月4日与益龙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7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是否为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载明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身份信息、劳动报酬计算方法及发放时间、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劳动纪律、协议解除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条款性质,应当认为双方已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黄俊主张的要求益龙腾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益龙腾公司提交了与黄俊签署的《劳务协议》,该协议中有双方签署的时间以期限,黄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其与益龙腾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7日,对此主张黄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针对益龙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黄俊认为其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亦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黄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劳务协议》被划掉的第五条,庭审中益龙腾公司称系双方协商一致删除该条,对此黄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益龙腾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保管者,应当对其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删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虽然该条明确载明双方签署的为劳务合同,不得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保和公积金由黄俊自行承担,但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至于益龙腾公司未给黄俊缴纳社会保险等,其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黄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黄俊与益龙腾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黄俊认可与益龙腾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而从《劳务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报酬计算、劳动纪律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故对黄俊要求益龙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协议》虽载明,“本《劳务协议》系平等商业主体之间依据合同法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得被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或依据。社保、公积金等均由乙方(黄俊)自行承担,与甲方(益龙腾公司)无关”,但该条款明显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影响黄俊依法主张相关劳动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黄俊主张其以益龙腾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腰有病,不能工作”,故对黄俊要求益龙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萌书记员 宋惠玲书记员 田若男 微信公众号“”